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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严某某、刘某甲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2月6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严某某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着半坡店乡文苑书店,2009年12月份前由严某某进行管理,之后由刘某甲进行管理。2008年11月12日和17日,严某某从王某某处分两次借款x元,约定利息一分二厘、期限一年;严某某出具欠条两份,同时加盖了半坡店乡文苑书店的印章。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1月17日。

另查明,庭审中,经询问严某某称由于书店经营不善,同意现在偿还借款,可以用财产抵偿;刘某甲称借款与自己无关,也没有用于书店经营,不应由自己偿还,即使该欠款存在,也因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不应现在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12日和17日,严某某从王某某处借款共计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双方陈述可以证实,该借款发生在严某某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欠条上加盖有二人经营的半坡店乡文苑书店的印章,故该借款应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甲辩称该借款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未用于书店的经营、可能系严某某伪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王某某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1月17日,现借款未到期,虽然严某某同意可以提前用财产抵偿,但共同债务人即刘某甲不同意提前偿还,故王某某起诉要求二人偿还借款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可于借款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严某某与王某某伪造借据借款不实;2、王某某称严某某借款用于经营书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答辩称,严某某借款有借据,不是伪造的借据,严某某、刘某甲应该共同偿还。

严某某陈述:我借款用于经营书店,也用于家庭生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严某某从王某某处借款x元,并出有借据,刘某甲上诉称该借据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甲称严某某借款是用于个人花费,并没用于家庭生活,应提供证据。严某某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因借款未到期,王某某起诉要求严某某、刘某甲提前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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