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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3411号

原告冯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文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39岁。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说家中有事,需要一部分钱,就问原告有没有闲钱,借用三个月就还。2007年7月20日,原告借给了被告x元,被告向原告打了借条,后被告一直没还,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只还了x元,还欠x没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冯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捌佰元整。借款人:贾某某。”后被告偿还原告x元,余款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x元,但根据其提交的借条,被告向其借款的数额为x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数额为x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另外200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x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艳

审判员王艳梅

审判员赵为民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竟晓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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