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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东法民二初字第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法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个体户,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羊忠新,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个体户,家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个体户,家住(略)。

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郭杰,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井头圩工作站干部。

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卿某某、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6年5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大米加工厂合作协议》,经营大米加工至2008年2月1日停产。2009年3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终止合作协议,并签订了一份《英武米厂机械设备出售协议》,但二被告对此机械设备估价过高而无法销售,同时造成了原告的厂房与场地闲置近一年之久,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终止合作协议、处理机械、并无偿归还给原告原投入的厂房、糠房、场地。被告方辩称:我们同意终止合作协议,但在机械设备的处理上,原告私自联系买主且出价过低,且没有如约退还我们投入的本金,损害了二被告的利益。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共同购置的大米加工机械(包括变压器)作价9万元人民币,采取抽签方式确定其归属,价款三人平分。

二、原告原折价入股的厂房、糠房和场地折价2.25万元,由三人平分。

三、原、被告共同添置的新厂房一栋,折价0.9万元,由三人平分。

四、经当场抽签,大米加工机械(包括变压器)由被告肖某某中标,限在20日内将陈某某、卿某某应得折价款交由法院转付,限在40日内将机械设备搬迁完毕。

五、本案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25元,由被告卿某某、肖某某负担6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祥国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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