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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761号株洲腾达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761号

原告株洲腾达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振翔,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了原告株洲腾达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株洲腾达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但胡某某与原告只是临时雇佣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原告公司的工伤,但市劳动部门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基本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株洲腾达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株洲腾达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自愿赔偿被告胡某某伤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含伤后住院13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赔护费,共计x元。鉴定费260元,原告也自愿给予报销。此款定于2009年9月9日付清。此赔偿属于一次性处理,被告胡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三、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株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不再履行,法院的调解书是本次纠纷的最终处理;

四、原告株洲腾达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株洲腾达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全部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杜敏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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