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谢某甲之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湖南省远洋公司海员,住(略)。系谢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谢某勇,湖南善道(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柏湘,湖南五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五岭(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唐某某之妻弟。
申请再审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与被申请人唐某某、原审第三人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7)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申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勇、被申请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湘、周勇、原审第三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9日,一审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起诉至资兴市人民法院称,2005年,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唐某某各出资30万元合伙开办了七里镇煤矿。2006年9月17日,被告唐某某以150万元中标品补承包了七里镇煤矿,三方并于当日签订一《品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150万元中标七里镇煤矿,由被告在9月30日前给付两原告10万元,其余每月交9万元,直到交清100万元;如被告未按时交款,两原告有权收回煤矿,以前所交款一律不退。2006年10月1日,两原告和被告进行移交并签订补充协议。同年10月7日,三方对2006年1月至9月的利润进行清算,三人各应分得利润x元。被告品补承包后,除给付两原告30万元外,从2006年12月至今再未给付两原告品补承包款,且2006年1月至9月的利润分红也未给付两原告。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合伙承包款72万元和2006年1月至9月的利润分红款4.86万元。
一审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七里镇煤矿品补承包协议》名为承包合同,实为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合同,该合同违反了《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系无效合同。谢某甲、谢某乙不但应将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30万元承包费返还给唐某某,而且无权再向唐某某收取承包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曹某某辩称,1、七里镇煤矿是由谢某甲、谢某丙、唐某某三人各自出资30万元共同开办,曹某某是受唐某某委托在该矿管理事务;2、2005年12月20日的合伙协议,完全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而由谢某甲单方制作的假协议,名字不是第三人曹某某签署的,协议中所约定的谢某甲出资40万元、曹某某出资20万元与事实不符,七里镇煤矿合伙人的出资,应以谢某甲、谢某丙、唐某某三人签订的增股协议中约定的数字为准;3、《七里镇煤矿品补承包协议》的中心内容是将该矿的全部资产设备和采矿权整体转让给唐某某,不是承包的性质。本案与第三人曹某某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资兴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20日,原告谢某甲与第三人曹某某签订《合伙协议》,成立合伙企业资兴市X镇煤矿,并制订了合伙章程。同时,该煤矿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书等证。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销售。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审查,准予设立登记,并于2005年12月29日向资兴市X镇煤矿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至2006年,原、被告双方通过《增股协议》入股及第三人曹某某将其股份转给被告唐某某,七里镇煤矿的实际三大股东为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和被告唐某某。原告谢某丙虽然在2005年6月1日的《增股协议》上有签名,但其签名是因其系原告谢某乙之子,其股份属谢某乙。2006年9月17日,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唐某某为了便于煤矿管理,更好发挥煤矿效益,共同签订了《七里镇煤矿品补承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品补价150万元。通过投票,唐某某以150万元得标,共交清150万元之后,七里镇煤矿归唐某某一人所有……。三、交款方式:中标者限本月30日前一次性交款10万元,其余按每月的X号各月交9万元,直到交清100万元为止(此100万元给未中标的二股东)。四、有关事项:1、第一次10万元必须在本月X号前交清,如X号未交清此款,则标价无效,便将其伍万元押金转作罚款归其他二股所有各2.5万元。2、在本月30日前(不管哪天)交清款后办理交接手续。3、以后每月X号交9万元,多交不限,一直到交清为止,交清100万元后其煤矿所有权及其它一切权益归品补人所有,其他二股再没有股份,也不得再行干扰。4、品补者如不按时交款,其他二股有权收回煤矿,三股再行决议,前面所交款一律不退还。5、品补人如效益好,提前将所有品补款交清,其煤矿则提前归品补人所有。6、品补人在未付清100万元之前,还属于承包性质,其它二股东对煤矿还有股份权。如果有人出价高出150万元购买煤矿,而且其他二股东又都同意出卖时,品补承包人不得阻扰。但所卖资金必须进行品补,与出卖前所交品补款一并进行结算。(如:本矿出卖价为300万元,即三股东各得100万元,其他未品补中标的二股东要减去已收的品补款,如未承包的二股东各已收30万元应该减去30万元,实收70万元)。7、在未办理交接手续期间,煤矿一切开支,全部由煤矿负担(包括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件的费用)。8、在未办理交接手续之前,煤矿新添设备500元以上的不可办理。9、办理了交接手续后的各项费用开支,全部由品补承包人自己承担,不得以任何借口抵交其所须偿还另二位股东的品补款项。……11、移交当日,三大股东必须到场,处理好煤矿的一切事项(包括煤仓的存煤进行吨位估算),协同办理好移交手续。……”2006年10月1日,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将煤矿移交给被告唐某某一人承包经营管理,三大股东签订了《七里镇煤矿移交协议》,内容为:“经三方共同协商同意按9月17日协议执行,从10月1日起将煤矿所有设备及井口移交给唐某某同志承包管理,待品补款交清后将煤矿所有权归唐某某同志个人所有,其他两股东再没有股份权,现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1、从10月1日起煤矿的一切生产安全、经济收入、开支全部由唐某某负责,其他两股不再负任何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也无权干扰煤矿一切事务。2、在10月5日前将9月份的工资计算好,并将10月1日前所有的账务结算并且品补结算好。3、在未交清品补款之前本矿所有的固定资产及设备不得转卖及转移流失,如有必要转卖出售时,必须告诉其他两股东。4、在品补承包期间中途毁约,在本期间所有延伸巷道及其他一切建设和设备将全部无偿收回。5、10月1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三大股东负责处理,三大股东必须参与处理,谁不参与将全部由不参与者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某某即着手对煤矿进行全面承包经营管理,至2006年12月,被告唐某某已付两原告品补款x元。但2006年12月以后,被告唐某某再未按协议交原告承包款,原告经催讨未果。
另查明,原告方提交了七里镇煤矿品补承包之前即2006年1月至9月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原、被告三大股2006年1月至9月的煤矿收支相抵,结余款x.46元,三大股各分得x元。但该结算清单无双方签名。被告对该结算清单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所进行的清算。2007年8月31日,资兴市政府决定关闭资兴市十七家煤矿,其中有七里镇煤矿。
资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七里镇煤矿在2007年8月31日资兴市人民政府下文决定关闭之前,属于证照齐全的合法煤矿,是私营合伙企业。合伙人对自己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经营方式,有权作出决定。经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和被告唐某某三合伙人共同协商、共同决定的以品补承包的经营方式作为该煤矿的合伙经营或合伙人内部股份转让的退伙方式,系全体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品补承包协议载明是通过投票由被告唐某某以x元得标的,被告唐某某如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交足未中标的股东即原告谢某甲、谢某乙x元后,该煤矿由原来的三人合伙经营转归被告唐某某一人经营,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则退出煤矿合伙;如被告唐某某未按时付清x元,该煤矿则由被告唐某某承包经营,属合伙人内部承包经营性质,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对该煤矿仍有股份权。由此可见,《七里镇煤矿品补承包协议》实际为股东内部的承包经营或合伙人附条件的退伙协议,而非向他人转让采矿权,亦不属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全体合伙人均应当自觉遵守。按照该煤矿品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唐某某因未按时付清x元品补款,故该矿仍应属股东内部承包经营性质,被告唐某某应当按协议约定交纳其个人承包煤矿期间的承包款。至于承包金额的大小,一按协议约定,二应根据煤矿实际决定。2007年8月31日资兴市人民政府虽下文关闭七里镇煤矿,煤矿从此时起关闭,对于被告唐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即2006年9月30日之前第一次交款x元、以后每月30日前交x元,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30日,共有十一个月时间用来交清其余x元品补款并没有影响,故被告唐某某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该品补承包合同。既然被告唐某某从2006年12月开始就未按时交足品补款,原告谢某甲、谢某乙按照品补承包协议的第四条第4项之约定,行使股东权利,要求由原、被告三大股东对该煤矿再行决议,协商未成后,起诉来法院是合理正当的。但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要求被告唐某某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按每月x元品补款的标准交纳八个月的承包费共x元的诉讼请求显属偏高。被告唐某某此期间应支付给原告谢某甲、谢某乙的合伙内部承包金额,应根据煤矿三大股东所占股份比例并结合品补承包协议的具体内容,由本院酌情决定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9月的合伙结算结余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合伙结算清单,双方当事人未签字,被告唐某某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可待双方正式清算之后,再行主张权利。至于被告唐某某主张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返还其已交纳的x元品补款,因原、被告双方所签《七里镇煤矿品补承包协议》第四条第4项已约定“品补者如不按时交款,其他二股东有权收回煤矿;……前面所交款一律不退还。”且被告唐某某亦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此不予审理。据此,判决:“一、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谢某甲、谢某乙2006年12月份至2007年7月份的合伙承包款x元(承包八个月,每个月按x元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负担3828元,被告负担7658元。”
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承包协议有效,即应以此为裁决依据,《协议》明确约定:品补者如不按时交款,其他二股东有权收回煤矿再行决议,前面所交款一律不退还。上诉人无力或者不愿再交承包款,承担违约责任也只是失去独立拥有煤矿使用权、前面所交30万元无权退回、其所有延伸巷道及其他一切建设和设备全部无偿收回,而不能认定上诉人必须补交承包费;2、原判认定上诉人不属不可抗力不履行协议错误。上诉人接手煤矿后,因该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到期未办理延期手续受到处罚;2007年2月是春节期间,又适逢雨季,4-5月份不能正常上班;同年6月起该矿已进入整合,导致不能正常生产;上诉人未履行支付品补款义务有法定的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3、原判显失公正。双方协议并未约定可强令上诉人支付全部品补承包款;上诉人接手煤矿后代交该矿此前发生的债务10余万元,该债务不应由上诉人独自承担,上诉人已交30万元作为1年的承包款已绰绰有余;上诉人投入该矿资金60余万元,尚未正常生产即被整合关闭,现已亏损60余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辩称:原判根据双方所签协议,认定为股东内部承包经营正确,上诉人行使了承包权,理应按双方约定交纳承包费;该矿安全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上诉人作为股东在签协议时理应知晓,其承包期间有义务办证;春节、春耕及雨季每年如期而至,任何一个煤矿均要面临这一客观规律,上诉人以此作为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按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须每月交9万元承包费,原判按每月交5万元计算已照顾了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双方《移交协议》是依据《品补承包协议》而签订,两个《协议》应属一个整体;上诉人唐某某在二审中已认可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所签《品补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看,其合同的目的是内部股权转让,唐某某交清100万元后,该矿所有股权都归唐某某所有,现该矿由于政府行为被关闭,唐某某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所签《品补承包协议》第4条规定:品补者如不按时交款,其他二股东有权收回煤矿再行决议,前面所交款一律不退;第6条规定:品补人在未付清100万元之前,还属于承包性质,其他股东享有该矿股权。双方所签《移交协议》第3条规定:未交清品补款之前,煤矿所有的固定资产及设备不得转卖及转移流失;第4条规定:品补承包期间中途毁约,其在本期间所有延伸巷道及其他一切建设和设备将全部无偿收回。唐某某自2006年10月1日起接管煤矿经营至2007年8月31日,其间先后交付被上诉人品补(承包)款计30万元;期间没有再交付承包款,唐某某应按照上述协议内容承担违约责任,已交30万元不予退还,谢某甲、谢某乙仍对该矿享有股权。但谢某甲、谢某乙请求唐某某继续给付承包款不符合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待双方清算后可另行起诉。据此,判决:“一、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2007)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诉讼费7300元,合计x元,由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负担。”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唐某某辩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中另查明,七里镇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先后于2006年6月1日、2006年8月31日到期。2006年11月14日,湖南煤炭安全监察局郴州监察分局作出决定,责令七里镇煤矿立即停止井下一切采掘活动,在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证照之前,严禁组织生产。七里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06年12月11日、煤炭生产许可证于2007年1月5日补办好。二审中,申请再审人亦认可春节、春耕放假及雨季是任何一个煤矿均要面临的实际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谢某甲、谢某乙与唐某某签订的《七里镇煤矿品补承包协议》、《移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享受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唐某某至2006年12月止,先后支付谢某甲、谢某乙两股东品补款30万元,此后唐某某未再履行交款义务。根据《七里镇煤矿品补承包协议》第四条第4项“品补者如不按时交款,其他二股东有权收回煤矿,三股再行决议,前面所交款一律不退还。”之规定,谢某甲、谢某乙应当即时按照约定,向唐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唐某某将煤矿交归三股东共有,再由三股东对煤矿的管理作出决议,但谢某甲、谢某乙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直至2007年8月,煤矿此时已被政府下文关闭。且因该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先后于2006年6月1日、2006年8月31日到期,2006年11月14日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郴州监察分局又作出决定,责令七里镇煤矿停止井下一切采掘活动,在未取得合法有效证照之前,严禁组织生产。煤炭生产许可证于2007年1月补办好后,又遇春节、春耕放假、雨季,因此,唐某某于2006年10月1日接手煤矿后,由于种种原因,煤矿大部分时间无法组织生产,谢某甲、谢某乙要求唐某某支付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协议约定。由于唐某某没有按约定交纳品补款,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谢某甲、谢某乙有权收回煤矿,对该矿仍享有股权,唐某某已交纳的30万元亦不予退还。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08)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艳飞审判员邹敏审判员邓淑翠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邝玲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