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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朱国强,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原、被告婚后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从2008年4月被告殴打原告后,被告拒不让原告回家生活,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互不联系、不相往来。至今原告已与被告分居两年之久,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不属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是第一次起诉离婚,没有任何根据和事实支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不准离婚。

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分居两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美好的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才能维持。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从而增进夫妻感情,而不应固执己见。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分居两年,仅提供自己娘家所在地西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诉称已分居满两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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