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吴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夏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2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轿车在本区X路、卫二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5月17日,金山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397.55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误工费13,236元、护理费5,2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合计220,905.54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借给原告4,000元,并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在收到传票前已经准备与原告调解,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赔偿方面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
第二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对其中与病史记录时间不一致的不认可,零售发票的出具时间在事发前,与本案无关;交通费,对其中与治疗时间不吻合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用血互助金应有医嘱证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认可;护理费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9,543.50元、救护车费60元、用血互助金2,300元,支付现金4,000元,合计45,903.5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其中的日用品费,第二被告有异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剔除,其他费用本院凭据确认1,357.60元,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9,543.50元、救护车费60元、用血互助金2,3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43,261.1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12.80元后为42,9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构成八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30%=173,028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第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必然造成原告在一定时期内获得收入的机会无法实现,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支持6个月为6,72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5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46,831.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余额126,831.8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4,5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33,131.80元,扣除已支付的45,903.50元,还应赔偿87,228.3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7,228.3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6元,由原告负担102元、第一被告负担2,20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