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6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东安县看守所。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席光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祥国、冯祥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翔担任记录。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某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绪明、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停放摩托车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从裤袋里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且九级伤残。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偿金及其他经济损失x.81元。
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因水岭乡X村X组一老人出殡,被告人唐某甲在该组村民唐某陀家门前看热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摩托车也停放在唐某陀的门前。唐某陀的女儿唐某乙抱了一捆干草放在刘某某的摩托车旁边准备烧草时,被刘某某看见并制止,站在旁边的被告人唐某甲见状,便讲刘某某不该,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从裤袋里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某刺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9497.01元。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伤势为:额部皮肤擦伤,腰部软组织裂伤,脾裂伤修补术后其伤势属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法医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伤后休息半年,需一人护理。鉴定前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后继治疗费2000元左右,并考虑营养费一千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其经济损失的范围为:医疗费9497.0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补偿金3904.2元/年×20年×20%﹦x.8元、误工费3904.2元/年÷365天×180天﹦1925.36元、护理费3904.2元/年÷365天×28天﹦299.5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共计损失x.67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3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笔录;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3、证人唐某明、李某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4、湘永龙溪司法(鉴)字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5、广州铁路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及在逃人员信息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等x.67元(已付31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席光武
审判员邓祥国
审判员冯祥国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翔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