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郇封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韩某乙等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修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郇封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廉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郇封信用社副主任,住(略)。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韩某乙、冯某丙、韩某丁、贾某某、张某某、韩某戊、韩某己、冯某庚借贷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刘家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丙、韩某丁、贾某某、张某某、韩某戊、韩某己、冯某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贷与保证合同,当日原告借给被告韩某乙、冯某丙x元用于加工煤球,借款期限为2004年9月30日——2007年9月15日。被告韩某丁、贾某某、张某某、韩某戊、韩某己、冯某庚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某乙、冯某丙已归还2006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2007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乙以加工煤球赔钱为由不归还借款与利息。被告韩某丁、贾某某、张某某、韩某戊、韩某己、冯某庚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韩某乙、冯某丙归还借款x元与2007年9月15日前的利息6895.2元,本息合计x.2元,2007年9月16日之后利息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425给付;要求被告韩某丁、贾某某、张某某、韩某戊、韩某己、冯某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乙辩称:这款是养牛贷款,当时政府承诺补偿利息未兑现;款应该还。

被告冯某丙、韩某丁、贾某某、张某某、韩某戊、韩某己、冯某庚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贷与保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借给被告韩某乙、冯某丙x元用于加工煤球,期限为2004年9月30日——2007年9月15日;利率为7.8‰;逾期归还的,从逾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利息;被告韩某丁、贾某某、张某某、韩某戊、韩某己、冯某庚承担全部本金与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是借款之日起——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支付了被告韩某乙、冯某丙x元。被告韩某乙、冯某丙支付了2006年6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仍欠原告2007年9月15日之前利息6895.2元。2007年9月16日为逾期日,此后的利息也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与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韩某乙、冯某丙交付借款,完成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收回借款与利息的权利。被告韩某乙、冯某丙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结清本金与利息,系违约行为,除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当承担自逾期日起每日万分之四点四二五的违约利息。被告韩某丁、贾某某、张某某、韩某戊、韩某己、冯某庚在本案中,系主合同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并承诺保证被告韩某乙、冯某丙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归还,属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应当按照合同规定负连带的保证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冯某丙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与2007年9月15日前的利息6895.2元,本息合计x.2元。

二、被告韩某乙、冯某丙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07年9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日利率为万分之四点四二五的利息。

三、被告韩某丁、贾某某、张某某、韩某戊、韩某己、冯某庚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承担被告韩某乙、冯某丙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连带归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双倍支付逾期之日起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韩某乙、冯某丙承担,被告韩某丁、贾某某、张某某、韩某戊、韩某己、冯某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新

审判员付四虎

人民陪审员乔继法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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