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光亚市政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锋,北京市君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财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口番字牌工业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光亚市政公司(以下简称光亚市政公司)与被告北京财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园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席引路、人民陪审员王某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亚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富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亚市政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问题于2003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笔欠款,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为原告书写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光亚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被告财富园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财富园公司向原告光亚市政公司借款,并于2009年10月21日由财富园公司出具借条,借条中写明“今借光亚市政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财富园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光亚市政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财富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光亚市政公司与被告财富园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构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贷款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该项业务,作为出借人光亚市政公司未取得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金融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因此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光亚市政公司要求被告财富园公司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财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光亚市政公司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被告北京财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财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志广
代理审判员席引路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