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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时间:1999-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江刑初字第348号

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杰丽(系被害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从事个体营运出租车),汉族,住杭州市X村。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浙江省杭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X号。1999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1999)江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199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葵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杰丽,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于1998年12月10日晚上,在本市X镇孙某小吃店门口,因琐事与倪某乙等人发生争斗。被告人即在东城医院附近拦下桑塔纳出租车,驾车撞向人群,致戴某某轻伤,后又在彭埠镇X村撞上钱志福围墙后翻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3万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方红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沈某甲、倪某乙、高某某、屠某丙、俞某某、王某丁的证言,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人身检验报告,车辆、围墙、路上设施受损情况的发票和处理情况,现场、伤势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杰丽诉称:1998年12月12日出租车驾驶员方红曙驾浙A-(略)车,途经彭埠镇,原告人邵某抢走出租车遭遇车祸,造成车辆撞上围墙后翻车,造成经济损失(略)元,要求被告人全部赔偿。在庭审中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汽车修理发票7份,电线修复费及收条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营运证。

被告人邵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没有把司机拉下车,是司机自己下车的。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愿意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于1998年12月10日晚上11时许,在杭州市X镇孙某的小吃店与他人一起喝酒。因琐事与倪某乙、孙某、屠某丙、高某某等人发生争斗。被告人邵某因感吃亏,即在东城医院附近拦下方红曙驾驶的浙A--(略)桑塔纳出租车,将方红曙拉下车后,自己坐上驾驶室,驾车撞向孙某小吃店门口的人群,将戴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右腓骨下1/3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右踝节半脱位、右足背软组织严重挫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伤势为轻伤。而后被告人邵某驾车逃离现场,又在彭埠镇X村道上撞上钱志福家围墙后翻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人民币3万余元。

另查,被告人因将出租车撞上围墙,给出租车车主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汽车修理费为人民币(略)元,施救费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实1998年12月10日晚上11时许,在彭埠镇的一家小店吃老酒,邵某与倪某乙、“阿某儿子”和高某某为琐事争执。后很多人在酒店门口,其站在马路中间,后面一辆汽车撞在其身上,当时就有点昏迷;2.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人身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根据病历摘要被害人右腓骨下1/3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足背软组织严重挫伤。结合案性及病历资料,伤者戴某某右足外伤属实,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3.证人方红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12月10日晚上12时,驾驶一辆车号为浙A--(略)的红色出租车到彭埠城东医院附近,有人拦车,把我从驾驶室拉出,将车开走。后在红五村找到车子,翻在路边;4.证人沈某己的证言,证实1998年12月10日晚上45分左右,有十个人在孙某的小吃店吃老酒,邵某与高某某、倪某乙、孙某为小事发生争斗,12时左右其发动侧三轮车准备回家时,一辆桑塔纳出租车开到其附近撞人,附近的人开始往路边逃,并看见戴某某倒在地上,右脚在流血,被撞的还有一个常某人;5.证人倪某庚证言,证实1998年12月10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有十余人在孙某的小吃店喝酒时,邵某与其、高某某、屠某伟发生矛盾,并还与高某某打架;6.证人高某某、屠某辛的证言,1998年12月10日晚上23时左右,在孙某小吃店喝酒,后邵某因酒喝多与倪某乙发生争吵,后二人拆劝时与邵某发生矛盾,邵某与孙某发生争斗。后邵某驾驶着浙A--(略)号红色桑塔纳出租车朝大家撞过来,当时周围有十几个人。高某某还证实其周围有4人,外侧有五人六个人,出租车撞倒戴某某和一个常某人;7.证人俞某某、王某丁的证言,证实1998年12月10日晚上10时多,我和戴某某在孙某的小吃店喝酒共有十多人,后邵某与倪某乙、阿某、常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有一辆红色的桑塔纳出租车向站在路边的人群撞过来,戴某某被这辆出租车撞倒了,还有一个外地人也被撞伤;8.道理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的有关情况及相关的汽车修理发票7份,证实出租车撞上围墙所造成的事故的时间、地点、损失情况及车主与他人达成经济赔偿的有关情况;9.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的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及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10.杭州市X区分局彭埠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的时间、地点;11.杭州市X区分局笕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2.被告人邵某的供述,所供认的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结果等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中,为报复泄愤采用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杰丽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其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第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杰丽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虹

人民陪审员郑长和

人民陪审员潘根才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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