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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浙租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与林某、吴某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510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浙租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街X号X楼。

诉讼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浙江浙租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钧,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浙江浙租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与被告林某、吴某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三群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汤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浙租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诉称,2001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林某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略)的南明厢式大货车出租给第一被告,租期为二年,第一被告则分24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略)元,时间从2001年3月13日至2003年3月12日止,每期为人民币6426元,并由第一被告支付该车辆的保险费及养路费。第二被告吴某作为保证人,保证第一被告完全履行义务,如有违约,则由保证人向原告支付租金、滞某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向第一被告交付了经验收合格的车辆,但第一被告至今只支付了租金(略).95元、保证金(略)元,且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养路费1933元、保险费3332.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略).05元,代缴的养路费1933元、保险费3332.40元、滞某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800元,并由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林某、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2日,原告浙江浙租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与第一被告林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验收合格的牌号为浙(略)南明厢式大货车出售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则在二年内分24期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略)元,时间从2001年3月13日起至2003年3月12日止,每期支付人民币6426元,并由第一被告支付车辆的保险费及养路费。第二被告吴某作为保证人,保证第一被告完全履行义务,如有违约,则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滞某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向第一被告交付了汽车,但第一被告只支付了购车款(略).95元、保证金(略)元。且原告代第一被告缴纳了养路费1933元、车辆保险费3332.4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验收单、租赁本金计算表、公路运输管理费、养路费发票、车辆保险费发票、逾期利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虽然签订的是汽车租赁合同,但按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该合同应属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向第一被告交付了车辆,第一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购买汽车款及其他费用,但第一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购车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保证人,在第一被告不能按合同履行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购车款、滞某、垫付的养路费、车辆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浙租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汽车购买款人民币(略).05元及滞某2000元、代缴的养路费1933元、保险费3332.40元、律师代理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略).45元;

二、被告吴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87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237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三群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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