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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

被告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现生育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喜怒无常,几乎天天吵架。2006年12月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展到打架。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过年后就出去打工了。在原告打工期间,被告将共同财产转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2006年原告有了外遇,即便这样,被告也没有和原告吵架,一直和原告做思想工作。为了家庭和孩子,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数月后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农历3月12日生一女孩;2002年4月3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正月16日生一男孩;现两个孩子均随在清丰县城打工的被告生活。在生育儿子前,双方一直在外打工。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回原告家生活期间,曾因家务之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但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因素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登记前便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女,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随着儿子的出生,更是加深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有争吵现象,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二人感情彻底破裂,随着时间的推移及双方的相互谅解,夫妻矛盾大有化解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启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雷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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