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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辰民一初字第589号

原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子强,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陆某,现年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一起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深圳市打工认识,于200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陆某,X年X月X日生。原告与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07年3月分居至今。小孩陆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自2006年起被告没有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3年4月17日结婚证原件1本,辰溪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贵州省锦屏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近两年,且被告长期对家庭不尽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的抚养,考虑到小孩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故小孩由原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二、小孩陆某由原告覃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勇

审判员刘恩和

审判员唐文四

二00九年二月一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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