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运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丙,男,1977年生,系段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被告因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段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运星,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段某丙、武秀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2003年10月在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预制厂占地2.5亩调成人口承包地.被告一直强行走路。2005年又种树200余棵,经中间人做工作未果,2007年11月又拉砖砌墙,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段某乙辩称,段某甲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段某甲承包果园合同早已解除,段某甲的盖板厂在我承包的7亩之内,是他与合伙人租我的。我们均无合法的确权手续,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段某甲所说预制厂,是他与别人每年每亩700元租我的承包地,他与合伙人9年未交租赁费,多次要求排除妨碍未果,另外路边20米内为企业用地,不是责任田,他称2003年变成人口用地不合法。请求段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租金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段某甲和段某乙为同胞兄弟,1992年段某甲以个人名益与村委会签订了15亩果园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992年11月30日到2007年11月30日。(注但没有林业部门发的林产品经营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实际有段某甲承包8亩,段某乙承包7亩。2007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没有签订新的合同。段某甲和段某乙各自经营的土地仍继续经营。
1998年11月20日段某甲承包的责任田,与村委会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998年11月20日到2028年11月20日,并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合同和证书上的两块土地分别为2.4亩和2.5亩,但均不是指本案涉及的2.5亩。本案涉及的2.5亩土地在段某乙经营的7亩地之内。
2003年村委会是否从15亩果园中调出2.5亩土地作为责任田按法定程序发包给段某甲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2.5亩地村委会与段某甲在2003年也未签订承包合同。如果是2003年从15亩果园中调出2.5亩地,重新发包给段某甲为责任田。那么村委会与段某甲1992年11月30日签订的15亩果园承包合同应当变更(因当时在有效期内),同时村委会与段某甲1998年11月20日签订的4.9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应变更。均没有两个合同变更的证据。
段某乙也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是否有承包经营权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土地必须经法定程序进行发包,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后有行政主管部门发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承包者才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本案所涉及的2.5亩土地,在15亩果园之内,虽村委会与段某甲于1992年定有承包合同,但是该合同于2007年期满自然终止,不能认定段某甲现仍有承包经营权。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2003年重新发包给段某甲,村委会与段某甲于2003年也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段某甲对该2.5亩土地是否有承包经营权无法确认。段某乙与村委会也未签订承包合同,是否有承包经营权也无法确认,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谁,属于确权问题,不是法院的职权范围。(因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处理是法定的前置程序),如果段某甲和段某乙主张确权应驳回起诉,而本案双方的主张均是称对方构成侵权,段某乙称不是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作出实体处理,但是因权属不能确认,故双方主张对方构成侵权的请求均不能成立。应驳回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和《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段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段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某甲承担。反诉费300元由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根景
审判员杨志鹏
审判员任留印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