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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田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燕平和人民陪审员向智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秋美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9月18日,被告装修田东县跨世纪大酒店时向原告购买窗帘(含材料加工安装费等),经核算总价为x.30元。此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不予给付。2009年4月30日原告催款时被告写下欠条,被告所欠款定于2009年5月30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清单2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装修跨世纪大酒店时所欠货款。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写欠条给原告。

被告黄某乙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9月18日,被告装修田东跨世纪大酒店时向原告购买窗帘(含材料加工安装费等),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货款总价为x.30元。此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不予给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跨世纪大酒店)窗帘钱壹万柒仟元整,限期一个月内还清。“欠条”落款有被告黄某乙的签名及手机号码。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黄某乙拖欠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是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支付给原告。被告黄某乙没有到庭应诉也不提出答辩,视其为自动放弃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整。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钦

代理审判员刘燕平

人民陪审员向智作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蒙秋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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