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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和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和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尹某某、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城厢区和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厢保洁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居委会吉祥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巍,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和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保洁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晋安区医院停车场处。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上诉人城厢保洁公司、福州保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合法传唤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城厢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巍、上诉人福州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尹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尹某某、李某某原系莆田市第一医院招聘的清洁工。2008年7月,因莆田市第一医院将保洁业务发包给福州保洁公司,尹某某、李某某与莆田市第一医院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原职原岗上与福州保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20日福州保洁公司将与莆田市第一医院签订的《顾问服务合同》承包合同变更由城厢保洁公司履行。尹某某、李某某仍在原职原岗一并被转移到城厢保洁公司,与城厢保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尹某某、李某某每月工资均为人民币1050元,每月均被扣留200元。2009年3月28日、4月7日李某某、尹某某分别与城厢保洁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尹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城厢保洁公司应支付给尹某某、李某某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城厢保洁公司应支付给尹某某、李某某2008年7月起至2009年3月的二倍工资;3、城厢保洁公司应支付给尹某某、李某某赔偿金;4、城厢保洁公司应补缴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莆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城厢保洁公司应支付给尹某某、李某某工资、加班费分别为x.8元和x.68元及25%经济补偿金分别为3409.45元和2995.17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城厢保洁公司应支付尹某某x.8元、李某某x.68元;3、城厢保洁公司应支付尹某某、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各2100元,福州保洁公司对城厢保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福州保洁公司应缴纳尹某某、李某某2008年7月至10月的基本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城厢保洁公司应缴纳尹某某、李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基本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缴纳基数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费用按规定比例由福州保洁公司、城厢保洁公司与尹某某、李某某各自承担;社会保险办理完毕后,城厢保洁公司应协助尹某某、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5、驳回尹某某、李某某其他的请求。城厢保洁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尹某某、李某某在莆田市第一医院将保洁工作发包给福州保洁公司,以及承包合同由福州保洁公司变更为城厢保洁公司履行后,李某某、尹某某分别一直在原职原岗上班至2009年3、4月。福州保洁公司、城厢保洁公司虽未与尹某某、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故城厢保洁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尹某某、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法定休息日、节假日没有休息,2009年3月份工资未领取,尹某某每周休息半天,2009年3月及4月份半个月的工资未领取的事实可予确认。福州保洁公司、城厢保洁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给尹某某、李某某相应工资及加班费事实清楚,应予补付。尹某某、李某某每月领取约定工资为1050元,2008年7月至10月份李某某实际工资应为2108.78元×4月=8435.12元,福州保洁公司实发给李某某(1050元-200元)×4月=3400元,尚欠5035.12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李某某实际工资应为2108.78元×5月=x.9元,城厢保洁公司实发给李某某的工资为(1050元-200元)×4月=3400元,尚欠7143.9元;尹某某2008年7月至10月实际工资应为1899.25元×4月=7597元,福州保洁公司实发给尹某某工资仅为3400元,尚欠4197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4月份半个月,尹某某实际工资为1899.25元×5.5月=x.88元,城厢保洁公司实发给尹某某的工资仅为3400元,尚欠7045.88元;福州保洁公司、城厢保洁公司未足额支付给尹某某、李某某工资,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所以福州保洁公司还应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李某某5035.12元×25%=1258.78元,尹某某4197元×25%=1199.25元;城厢保洁公司还应支付给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李某某7143.9元×25%=1785.98元、尹某某7045.88元×25%=1761.47元;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福州保洁公司、城厢保洁公司未与尹某某、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给李某某、尹某某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及2008年11月分别至2009年3、4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城厢保洁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尹某某、李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分别向李某某、尹某某支付赔偿金2108.78元和1899.25元;城厢保洁公司要求判令其不要为李某某、尹某某办理和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因缴纳社会基本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问题,不属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故该请求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范围,城厢保洁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福州市晋安区和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某某加班费人民币五千零三十五元一角二分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七角八分;二、福州市晋安区和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尹某某加班费人民币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二角五分;三、莆田市城厢区和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某某工资、加班费人民币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九角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五元九角八分;四、莆田市城厢区和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尹某某工资、加班费人民币七千零四十五元八角八分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一元四角七分;五、福州市晋安区和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李某某、尹某某2008年7月至10月双倍工资人民币八千四百三十五元一角二分和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六、莆田市城厢区和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份双倍工资一万零五百四十三元九角;七、莆田市城厢区和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尹某某2008年11至2009年3月及4月份半个月的双倍工资一万零四百四十五元八角八分;八、莆田市城厢区和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李某某、尹某某经济赔偿金人民币二千一百零八元七角八分和一千八百九十九元二角五分;九、驳回莆田市城厢区和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莆田市城厢区和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城厢保洁公司、福州保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城厢保洁公司、福州保洁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双方劳动关系认定上是错误的,事实上二被上诉人的工资一直由莆田市第一医院发放,与上诉人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二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元,这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尹某某、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无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城厢保洁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仍在原职原岗一并被转移到原告单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城厢保洁公司签订合同;对“二被告每月工资均为人民币1050元,每月均被扣留200元。”有异议,认为每个员工工资都是850元,不存在被扣留200元的事实;对“2009年3月28日、4月7日被告李某某、尹某某分别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李某某无故离岗23天,有违纪通知单为证,尹某某上诉人城厢保洁公司多次通知他签订合同,但其拒绝签订,后城厢保洁公司要求其停岗签订合同后再上岗;对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福州保洁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7月,因莆田市第一医院将保洁业务发包给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和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尹某某、李某某与莆田市第一医院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原职原岗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是二被上诉人拒绝签合同;对“二被告每月工资均为人民币1050元,每月均被扣留200元。”有异议,认为每个员工工资都是850元,不存在被扣留200元的事实;对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尹某某、李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二被上诉人李某某、尹某某与莆田市第一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案,已向城厢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城厢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分别作出(2009)城民初字第2907、X号民事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城厢保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7月份至2009年4月份莆田市第一医院后勤人员工资表”,欲证明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850元的事实;证据二“关于尹某某拒签《劳动合同》的证实材料”,欲证明被上诉人尹某某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三“关于李某某没完善《请假手续》的证实材料、通知、员工违纪通知单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无故擅自离岗的事实;证据四“《莆田市第一医院后勤顾问服务合同》、2008年11月20日二上诉人合作备忘录、莆田市第一医院与上诉人城厢保洁公司签订的《莆田市第一医院后勤顾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二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责任由上诉人城厢保洁公司负责。

对上诉人城厢保洁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尹某某、李某某质证认为:1、证据一是复印件,且上诉人城厢保洁公司在一审没有提供,不应作为认定工资标准的依据;2、证据二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印象,不予质证;3、证据三,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三份材料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予质证;4、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1、证据一在一审期间就已经是客观存在的,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有义务提供二被上诉人的工资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怠于履行义务,在二审期间才提供,这不符合二审期间新证据的要求,所以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证据二因证明人邹某某是上诉人城厢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怀用是上诉人城厢保洁公司驻莆田市第一医院管理处经理均与上诉人城厢保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人肖玉鹏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上诉人城厢保洁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所以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证据三因是上诉人城厢保洁公司单方制作的,既没有被上诉人李某某本人签字,也没有相关证明人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被上诉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尹某某、李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否为1050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二上诉人认为: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的工资是由莆田市第一医院发放的;2、二被上诉人月工资为1050元不是事实,实际上员工平均工资为850元,从上诉人上诉时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后勤人员工资表也可以看出。

二被上诉人认为: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直在医院上班十年,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考勤卡拿走,才导致其不能上班;2、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1050元是事实,是上诉人以办理社保、医保为由,每月从被上诉人的工资里扣除200元。

本院认为:1、虽然二被上诉人没有与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从上诉人福州保洁公司与莆田市第一医院签订的《后勤顾问服务合同》第三章第2点第(11)小点“乙方应严格履行保洁运送计划书及合同的要求,保证安排足够的人员及工作质量。”等相关内容、二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第三点“目前乙方所雇员工,甲方可择优录用。”、上诉人城厢保洁公司制作的有二被上诉人工资的莆田市第一医院后勤人员工资表以及上诉人城厢保洁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当中,可以看出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二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欲证明二被上诉人的实际月工资为850元,但该份证据因二上诉人怠于履行提供,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二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应认定为105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8年7月,被上诉人尹某某、李某某在莆田市第一医院将保洁工作承包给上诉人福州保洁公司,同年11月福州保洁公司又将承包合同的保洁部分转包给城厢保洁公司履行后,一直都在原来的保洁工作岗位上上班。二上诉人虽未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后勤人员工资表证明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850元,但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和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和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萍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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