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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覃某某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三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胜军,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如意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波,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某某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的(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以祥、刘利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亦红担任记录。上诉人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胜军,被上诉人成都市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神农丰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覃某闻请求被告成都神农丰肥业公司赔偿是因被告生产的商品不符合产品质量给其造成损害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覃某某提交的证明所受经济损失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结论,该结论被告成都某某肥业公司不予认可,故该结论不予认定,应视为对于损失部分的举证不能。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覃某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覃某某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成都某某肥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肥料经销商宋有能在成都神农丰肥业公司张家界总经销金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购得成都神农丰肥业公司生产的威尔斯牌(三元尿素型)复混肥料5吨,同年9月24日,覃某闻从宋有能处购买1.5吨该肥料用于给柑桔树施壮果肥。用后不到一个月发现柑桔树枯死、掉果,覃某闻便向张家界市水果协会会长谢新华咨询,谢新华在覃某闻的柑桔园查看情况后,初步判断是肥料所致,于是将覃某闻使用的威尔斯牌复混肥料以张家界市水果协会的名义向张家界市产(商)品质量检验所送检。2008年11月12日,张家界市产(商)品质量检验所的检验结果为:被检验的复混肥料含氮11.4%、含磷4.6%、含钾7.5%,总养分含量23.5%,含氯离子8.3%。覃某闻便以购买的肥料氯离子含量超标导致果树受损失为由,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农业局和张家界市工商局投诉举报。张家界市工商局受理后,一同与张家界金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吴双庆到覃某闻的果园进行现场察看,并委托张家界市农业局对覃某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张家界市X组成三名高级农艺师、二名农艺师的专家鉴定组,对覃某闻的果园进行现场勘察鉴定,结论为:通过专家组调查评估该果园由于施用含氯肥料造成经济损失x元,其中死树156株,经济损失x元;施肥后造成果园部分死树和大部分伤枝死枝落叶落果,预计造成落果1.5万公斤,经济损失x元;死枝伤枝树1201株,经济损失9000元。张家界市工商局永定分局组织覃某闻与张家界金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进行协商调解未果,于2009年2月27日决定终止调解。2009年4月,覃某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另查明,覃某闻购买成都神农丰肥业公司生产的三元尿素型威尔斯牌复混肥料外包装底部的生产厂名后用括号标有“CL、枸溶磷”的字样,产品使用说明书没有特别警示该产品的禁忌说明。覃某闻误工和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万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成都神农丰肥业公司生产的威尔斯牌复混肥料是否存在缺陷,产品存在缺陷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就不应承担责任。“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国家标准(x-2001)规定:“标识的基本原则:①标识所标注的所有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②标识所标注的所有内容,必须准确、科学、通俗易懂;③标识所标注的所有内容,不得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或欺骗性的方式描写或介绍肥料;④标识所标注的所有内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用户将肥料或肥料某一性质与另一肥料产品混淆”。“标识中的文字应使用规范汉字,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汉语拼音及外文(养份名称可以用化学元素符号或分子式表示),汉语拼音和外文字体小于相应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复混肥料”发布的国家标准(x-2001)规定:“产品如含硝态氮,应在包装容器上标明‘含硝态氮’;以钙铁磷肥等枸溶性磷肥为基础磷肥的产品应在包装容器上标明‘枸溶性磷’;如产品中氯离子大于3%,应在包装容器上标明‘含氯’。其余执行x”。《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①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②有中文标明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③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④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⑤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本案中,成都神农丰肥业公司生产的威尔斯牌复混肥料的氯离子含量大于3%,根据上述规定,肥料生产者成都神农丰肥业公司应当在肥料的包装上使用中文标识“含氯”,以提醒和警示消费者,但成都神农丰肥业公司仅在肥料的外包装袋底部生产厂名后的括号标“CL”,不符合规范要求。柑桔是一种忌氯植物,成都神农丰公司生产威尔斯牌复混肥料的标识不足以警示消费者注意肥料含“氯离子”,且肥料的使用说明也未特别标明禁忌事项。因此,成都神家丰肥业公司生产的威尔斯牌复混肥料的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相关国家标准,应认定其产品存在缺陷。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成都神农丰肥业公司认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x.1-2008)对“复混肥料”包装标识内容和要求含氯标识的规定:“产品氯离子大于3%时,应标明‘含氯’或‘含Cl’,标称硫酸钾(型)、硝酸钾(型)、硫基的(复混肥料)产品包装标识上不得标明‘含Cl’或‘含氯’”,故“CL”标识的做法是正确的,是符合国家规定的。经审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x.1-2008)仅是一种对复混肥料的抽查规范,并非国家标准,且该抽查规范于2008年10月1日才实施,而成都神农丰公司生产威尔斯牌复混肥料在此之前就已经生产和销售。“氯”化学元素符号的正确写法为“Cl”,即第一个字母应为大写“C”,第二个字母应为小写“l”,“CL”的写法是错误的,不是“氯”化学元素符号的标识,应认定成都神农丰公司生产威尔斯牌复混肥料未标识“含氯”或“含Cl”。因此,成都神农丰肥业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威尔斯复混肥料具有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覃某闻使用了成都神农丰肥业公司的缺陷产品,导致果园受损等经济损失,成都神农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覃某闻在购买复混肥料时应尽到该肥料能否用于柑桔施肥等注意义务,但覃某闻未能很好地识别肥料,在购买肥料时也没有问清是否可以用于柑桔使用和一些注意事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己也应相应承担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认定,张家界市工商部门受理覃某闻的投诉后,委托张家界市农业局对覃某闻果园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虽属一方当事人委托,但成都神农丰肥业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足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单位鉴定人员具有对此鉴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也相对客观,该损失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定。覃某闻因果园受损害后,为维权等造成的误工和交通费等损失,是因果园受损害而遭受其他损失,应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成都神农丰肥业公司赔偿覃某闻经济损失的数额,以张家界市农业局鉴定结论的数额为宜,即x元。覃某闻因果园受损害遭受误工和交通费的其他损失,由覃某闻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成都神农丰肥业公司生产的威尔斯复混肥料存在产品缺陷,应当对覃某闻由此造成果园受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覃某闻的上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成都市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覃某某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200元,保全费600元;二审诉讼费1200元,共计3000元,由成都市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洁

审判员钟以祥

审判员刘利利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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