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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甲与被上诉人闫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闫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闫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伟、被上诉人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闫某甲在建养猪场时,经当时的村委会主任闫某海协商,占用张王于村X组闫某合、闫某春、闫某臣的耕地,并签有书面协议。后因闫某甲不按约缴纳租赁费,闫某合、闫某春、闫某臣要求村委会处理。三家两次与闫某甲签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后因闫某甲拖欠土地承包金一直未付,三家要求收回该土地。2004年3月26日,闫某甲与闫某乙签订,将猪场转让给闫某乙,所欠地款由闫某乙支付。闫某乙将闫某甲所欠地款支付给三家,并将自家耕地与猪场所占闫某合、闫某春的耕地进行调换。2004年5月10日,闫某乙经书面协议被确认拥有猪场占地。闫某乙利用猪场养猪,并在猪场内开茬种地。2005年,闫某甲以闫某乙侵犯其土地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漯河市源汇区法院,(2005)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闫某乙将猪场返还给闫某甲使用。双方均未上诉,并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闫某乙,乙方:闫某甲。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租赁甲方责任田办养猪场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信守。一、乙方租赁甲方十亩耕地办养猪场(养殖)或其他加工业,期限八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租金及支付方式:1、租赁土地每亩1000元,每年一万元,每两年为一个交费周期,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租金应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交清。2、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租金应于2009年8月1日前付清,价格按阴阳赵乡土地租赁市场价格结算……三、合同期满,乙方应无条件拆除全部附属物并负责复耕至符合耕种条件,在6个月内有乙方负责拆除,逾期不拆除土地上所有附属物归甲方所有。如乙方不能按时复耕,影响农时应赔偿甲方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超过当年十月一日赔偿半年租金损失,超过次年六月一日赔偿甲方一年租金损失,此类推。四、违约责任:……2、乙方应及时交付租金,如不能按约定期限交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地上附属物在6个月内有乙方负责拆除,逾期不拆除该土地上所有附属物归甲方所有。……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在协议上签字。闫某甲当即交付了第一笔租金。2009年8月3日,闫某乙向闫某甲催要租金,闫某甲称每亩涨50元,但至8月22日闫某甲仍未交付租金,闫某乙对猪场采取了锁门的行为。闫某乙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复耕,并要求闫某甲赔偿半年租金5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予维护。闫某甲未按照约定于2009年8月1日前缴纳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租金,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闫某乙请求解除合同,按照租赁协议第四条第二项,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闫某甲负责拆除地上附属物,逾期不拆除该土地上所有附属物归闫某乙所有,法院予以支持,并酌定闫某甲在一个月内拆除地上附属物。对于闫某甲称是因为闫某乙要求涨租金并锁门所以才没支付租金的说法,由于双方有权就租金按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协商,且闫某乙锁门是在约定的交付时间之后,闫某甲未在8月1日前交付租金是事实,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闫某甲称实际交付租金的时间应为8月30日的说法,由于没有证据证实,且闫某乙不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闫某乙要求闫某甲负责复耕至符合耕种条件并支付半年租金5250元的请求,在租赁协议第四条第二条违约责任中没有约定,闫某乙也未提出实际损失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闫某乙和被告闫某甲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闫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地上附属物,逾期不拆除该土地上所有附属物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闫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闫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才导致上诉人延期支付租金,1、2008年2月29日双方达成土地租赁协议,上诉人交了两年的租金x元,租赁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2、因土地租赁协议中,租赁价格约定按阴阳赵乡土地租赁市场价格计算,双方因涨价问题未达成一致。2009年8月22日,在租赁未到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锁门。3、上诉人之所以延期支付租金,一是因为双方租金没有协商好,二是合同未到期,被上诉人擅自锁门且在租赁合同到期前要求解除协议。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更无从谈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延期支付租金并以此为由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不符合法律和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地上附属物,逾期不拆除该土地上所有的附属物归被上诉人所有,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合理。1、上诉人从1994年开始在争议的土地上建猪场养猪,陆续投入近七、八十万元,上诉人一家吃住都在猪场,一审法院不考虑上诉人的损失如何弥补,就武断地判决解除协议,原审判决不公平、不合理。2、即便是上诉人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按照双方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该在6个月内拆除土地上所有附属物,逾期不拆除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在1个月内拆除,不考虑实际情况和双方已有的约定,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闫某乙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违约在先,才导致上诉人延期支付租金”,这一诉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双方约定的第二期租金支付时间是2009年8月1日前,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的锁门时间是2009年8月22日,且不说答辩人是否锁门,即使锁门也是在上诉人违反约定后才采取的行动。事实上,被答辩人不但延期支付租金违约,还违反约定擅自转租。二、关于租金标准问题。在2009年8月1日约定的交租期满后,双方协商一致,每亩租金涨50元,但被答辩人没有交租,这才锁门,后经派出所说和,给了被答辩人一周时间,被答辩人仍未付款,答辩人提起诉讼。三、关于附属物的拆除问题,按协议约定,如不能按约定交付租金,可以解除合同,六个月内负责拆除,逾期不拆除归入甲方所有。事实上,自2009年8月1日至判决时已经近十个月,早已超出双方约定的拆除期限,按约定附属物的所有权应转归答辩人所有,而原判决又给了一个月的期限,已经充分照顾了被答辩人的利益,同时原判决半年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也是照顾被答辩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闫某甲是否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2、原审判决一个月的附属物拆除期限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闫某乙与闫某甲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闫某甲应于2009年8月1日前付清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因该期间的土地租赁价格协议约定不明确,双方协商确定每亩涨价50元,该约定双方均应遵守,但闫某甲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交纳租金,属于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闫某甲如不能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闫某乙有权解除合同。闫某乙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地上附属物拆除期限,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应依照协议的约定给予六个月的拆除期限。双方因土地租赁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是否解除协议以法院的审理结果为准,地上附属物六个月的拆除期限从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协议解除时间开始计算。原审判决酌定给予一个月的拆除期限,缺乏依据且有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变更。2009年10月1日至今闫某甲占用土地期间的租金,因闫某乙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闫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地上附属物拆除期限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拆除地上附属物,逾期不拆除,该土地上所有附属物归被上诉人闫某乙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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