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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28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诉陈某、刘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2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廖某某,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被告陈某、刘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水寒、人民陪审员韩湘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易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9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提供借款额度50万元,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以夫妻共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街X号嘉星公寓X号房产为陈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元;判令陈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x元;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借款人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

4、《担保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证明抵押物已办妥抵押登记的证明;

5、个人贷款对帐单、结算试算单;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记录。

被告陈某、刘某某、杨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6月29日,被告陈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止。同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与杨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以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街X号嘉星公寓X号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于2007年7月4日向陈某发放了贷款50万元。合同逾期后,被告陈某于2008年9月27日偿还借款10万元,但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2月20日止,被告陈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05元,利息x.9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债务依法应当偿还。故被告陈某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以自己株洲市芦淞区X街X号的嘉星公寓X号房产为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其抵押物株洲市芦淞区X街X号的嘉星公寓X号,依法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应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x.3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该诉请,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刘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借款本x.05元,利息x.9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止,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陈某、刘某某、杨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株洲市芦淞区X街X号的嘉星公寓X号商铺,依法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由抵押权人受偿,超过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刘某某、杨某某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417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陈某、刘某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李朝龙

审判员易水寒

人民陪审员韩湘琴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不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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