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罗某某、秦某某在扶沟县城海逸音乐广场喝酒后,到海逸音乐广场北花园路X路交叉口处,无事生非,无故对段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某用砖块,罗某某、秦某某用拳脚将段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段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段某某的陈某;3、证人罗某某、秦某某、李某某、梁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2010年2月4日凌晨我和罗某某等人在海逸音乐广场喝酒下楼后,罗某某让我打段某某,我们撵上打了他。我拿砖头了,但没有砸段某某。我家人已赔偿受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罗某某、秦某某等人在扶沟县城海逸音乐广场唱歌喝酒。结束后,被告人刘某某与罗某某、秦某某等人在海逸音乐广场门口说话时,受害人段某某从海逸音乐广场出来走到他们跟前借火点烟,并说了让罗某某等人以后跟着他混,谁也不用理他之类的话。之后向北走去。在音乐广场北十多米花园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秦某某先后撵上段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段某某按倒在地,三人对段某某进行殴打,后被赶过去的梁某及路人制止。经扶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受害人段某某双侧眼眶内侧壁及左眶下壁多发骨折、右侧上颔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在段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罗某某、秦某某家属共同先予支付段某某医疗费一万元。后受害人段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秦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段某某经济损失四万元整(包括已支付的一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又赔偿受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同案犯罗某某、秦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柴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2月4日凌晨他和罗某某等人在海逸音乐广场喝酒下楼后,罗某某让他打段某某,他和罗某某、秦某某撵上段某某打了他。他拿砖头了,但没有砸段某某。2010年9月10日他到扶沟县公安局柴岗派出所投案自首。2、同案犯罗某某供述,2010年2月3日晚十一时,他和秦某某、刘某某等人到扶沟县城海逸音乐广场三楼唱歌,期间他送人时在楼道碰见段某某,段某某用手摸着他脖子里戴的项链说:“兄弟,你怪傲啊,挺有钱的”,他说是假的,他们聊一会,互留了电话号码;2月4日凌晨两点,他在音乐广场门口说话,段某某也出来与他说句话后往北走了,刘某某跑过去把段某某勒倒在地,并用砖头砸那人的脸,他过去朝段某某肩膀处踹了两脚,秦某某随后也过去在拉刘某某时也朝那人踹了一脚。3、同案犯秦某某供述,段某某借火走了以后,罗某某在刘某某身边不知说的啥,他们俩个去追段某某,朝段某某身上乱踢,他过去拉罗某某,拉不开,他走了。4、受害人段某某陈某,他从海逸音乐广场出来时碰见在吧台说话的罗某某,他正走时从后面过来两人捺倒他把他打晕了。5、证人李某某证实,他们结束后,在海逸音乐广场门口吸烟,段某某从海逸音乐广场出来借火点着烟,与罗某某说了一会儿话后向北走了,不知什么原因,刘某某追上并把段某某打倒在地,罗某某跑过去也打那个人,秦某某也过去打。6、证人梁某证实,他们从海逸音乐广场出来在门口吸烟说话,见刘某某往北去了,他见高某一直往北瞅,他也往北一瞅,见罗某某和刘某某在十字路口处正弯腰用拳头打地上躺的一个男人,约1分钟后,他过去劝,刘某某被拉走后又拐回去打了几下。7、证人陈某某证实,她正扫地哩,听到扑通一声,抬头一看,见几个年轻男子将另一个男的捺倒在地上了,用脚乱跺,有个人用砖砸头,她用语言制止,他们不听,打一会儿不打走了,中间一个人又拐回来跺几脚又走了。8、书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0)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鉴定结论,扶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段某某的伤情属轻伤;10、物证,受害人段某某的伤情照片;11、和解协议、收条。
上述证据材实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受害人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段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林文俊
审判员高慧敏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