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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打下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能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2月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路某某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路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某某理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路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莉莉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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