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剑锋,福建正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忠华,贵州省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家林、周某某,福建宁仁(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孙某某及原审被告殷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锋、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华、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孙某某将甘棠镇后歧住宅工地的打桩工程发包给被告薛某某作业。2008年10月21日下午二时许,原告被溅起的铁砂片击中左眼,当即被送往闽东医院治疗,次日转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前后住院共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55元,经诊断:左眼角膜通透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受伤后,被告薛某某支付给原告款项x元。
原审判决另认定,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55元、护理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5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5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孙某某将建房打桩工程发包给被告薛某某,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孙某某是定作人,被告薛某某是承揽人。原告曾某某在被告薛某某承揽的工程作业过程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薛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不具备打桩作业施工资质,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孙某某应承担选任过错的相应赔偿责任,以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薛某某主张已将打桩作业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殷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如前所认定共计x.55元,其中被告孙某某应承担10%的赔偿款,计8614.45元,被告薛某某应承担赔偿款x.1元,薛某某已支付的款项x元扣除后,实际赔偿金额为x.1元。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曾某某人身损害款8614.45元;二、被告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曾某某人身损害款x.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曾某某不听同事劝阻,执意私自用铁器打铁管而受伤,一审对受害人如何受伤没有进行深入调查,从而没有认定本案受案人的过失,未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是错误的。作为发包人的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轻,应提高其责任比率。如未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即未让被上诉人曾某某自身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下,请求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提高被上诉人孙某某赔偿份额以及被上诉人曾某某承担部分责任(即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如未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即未让被上诉人曾某某自身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下,请求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于理于法无据。本人按正常规程施工,操作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施工责任。孙某某作为发包人没有审查承包人的资质,发包人应承担责任。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私人建房打桩作业比较简单,没有要求施工者要有一定的资质。本人不存在“选任过错”,法律上讲也无须对曾某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本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人只是因错失上诉时间而未上诉。上诉人上诉主张本人未履行“监管”义务以及本人的过错与其过错相当,均不能成立。退一万步讲,假定被上诉人因选任过失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本人承担10%的责任是适当的,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殷某述称:本案与本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曾某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上诉人责任;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对本案被上诉人曾某某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某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上诉人薛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薛某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曾某某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以及对本案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均适当合理。上诉人薛某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及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林斌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