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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陈某乙诉中国财保钦州市分公司、陆某某、杨某某、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符耀才,广西幸程(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符耀才,幸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港口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被告:廖某某。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廖某某母亲)。

原告傅某某、陈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钦州财产保险公司)、陆某某、杨某某、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物流公司)、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德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茂堂和审判员滕永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容担任记录。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耀才,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玉柴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忠和陈某丁、被告廖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陈某乙诉称:2010年6月5日11时30分,陆某某驾驶桂x号自卸货车从防城火车站沿山海大道往防城区地税局方向行驶,行至防城区X镇山海大道X号门前路段,在超越由廖某某驾驶的搭乘傅XX的轻便摩托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傅XX在轻便摩托车倒地后被自卸货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经防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傅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支付丧葬费后,并未向原告作任何某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陆某某、玉柴物流公司、廖某某、连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二、判令被告钦州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某提供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主要原因系被告陆某某超车造成。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受害人傅XX死亡,三、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证明调解时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四、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五、火车站社区证明,证明两原告是防城区常住居民。六、防城镇第二中学证明,证明受害人一直在防城镇第二中学读书。七、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陆某某、杨某某的主体资格。八、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内容。九、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廖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

被告钦州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请求过高,钦州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二、对商业险的处理,法院不应当受理。三、钦州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钦州财产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证明钦州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

被告陆某某、被告杨某某辩称:一、死亡受害人傅XX明知被告廖某某没有驾驶车牌证、驾驶证,仍然搭乘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违反交通规则,存在民事过错,对事故的损害应自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中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被告陆某某已被判刑,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应参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四、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首先在投保人购买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陆某某、被告廖某某和死亡受害人傅XX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应作为连某赔偿责任判决。五、被告陆某某、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人民币予以赔偿,应该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抵减。

被告陆某某、被告杨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收条,证明被告陆某某已经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元。二、运、停尸费收条,证明被告陆某某、杨某某已经支付死亡受害人尸体处理费人民币2900元。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陆某某、杨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玉柴物流公司辨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是被告杨某某委托玉柴物流公司购买,玉柴物流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营收益权是被告杨某某所有,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无具体理由和事实依据,被告玉柴物流公司不予承认。三、本案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玉柴物流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一、汽车买卖合同,证明肇事车辆是黄某文分期付款向玉柴物流公司购买。二、用户转户申请结算审核单,证明黄某文于2010年3月31日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杨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三、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被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相关赔偿。四、刑事判决书,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某。

被告廖某某辩称:傅XX的死亡结果并不是被告廖某某造成的。原告请求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陆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承担。

被告廖某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某某、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被告玉柴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被告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傅某某、原告陈某乙对被告陆某某、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玉柴物流公司对被告陆某某、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廖某某对被告陆某某、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傅某某、原告陈某乙对被告玉柴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陆某某,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玉柴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廖某某对被告玉柴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陆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玉柴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五“火车站社区证明”,必须有主任签名,且有辖区派出所证明,证据六“防城镇第二中学证明”必须有法人签字,同时出具学生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都是相关单位出具的盖有单位公章的书面材料,公章本身具有公信力,对证据五,被告陆某某、杨某某、玉柴物流公司要求的主任签名不是作为证据的必要条件,证据六的法人签字、学生证也不是证据具有证明力的必要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由玉柴物流公司作为担保方,黄某文向钦州市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乘龙牌x型货车一辆。后黄某文于2010年3月将该车转户给被告杨某某,该车号牌号码为桂x,该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玉柴物流公司。后该车由被告杨某某聘请司机被告陆某某从事运输业。2010年6月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陆某某驾驶桂x号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廖某某驾驶搭载死亡受害人傅XX的轻便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轻便摩托车倒地后,傅XX被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傅XX当场死亡。经防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亡受害人傅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后,被告陆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丧葬费和经济损失赔偿人民币共x元。同时被告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经(2010)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另查明:死亡受害人傅XX生于X年X月X日,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居住在防城区X镇张屋小区,为居民户口,在防城镇第二中学七(六)班读书。其父亲傅某某,居民户口,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陈某乙,居民户口,生于X年X月X日。被告廖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桂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钦州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争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原则是过错原则,依机动车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陆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亡受害人傅XX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陆某某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陆某某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杨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是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被告玉柴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x号自卸货车的名义车主,未实际行使该车的运行支配权、运行收益权,不应作为事故的责任主体。原告对被告玉柴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廖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潘某某承担。即对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被告陆某某和被告廖某某的过错程度,被告陆某某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廖某某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即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和被告杨某某辩称:死亡受害人傅XX明知被告廖某某无车牌证、驾驶证,仍然搭乘被告廖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存在民事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某据证明死亡受害人傅XX知晓被告廖某某无驾驶证事实,且该事实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的民事损害赔偿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被告陆某某、杨某某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廖某某参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死亡受害人傅XX的死亡结果是因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的共同过失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的,属于共同侵权的一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某责任”,被告杨某某、廖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某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被告杨某某抗辩不应承担连某赔偿责任,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廖某某承担连某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杨某某抗辩死亡受害人傅XX的赔偿标准应该参照农村人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死亡受害人傅XX长期在防城区生活学习的证据有多份,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对被告陆某某、杨某某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死亡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

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先由被告钦州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余下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赔偿。被告钦州财产保险公司抗辩桂x号自卸货车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情合理,从利于提高原、被告双方诉讼效率和节省原、被告双方诉讼成本角度出发,本院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更有利于维护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利益。因此,对钦州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并处理。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费用,由被告杨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钦州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综合本案情况和相关标准计算如下:

一、原告请求的死亡受害人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计算币种:人民币):1、死亡赔偿金,死亡受害人傅XX是居民户口,生于X年X月X日,长期在防城区工作学习,参照标准计算如下:x×20=x元。2、误工费,由于死亡受害人傅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其家属原告等人处理交通事故丧葬等,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参照行业标准按3人3天计算如下:x÷365×3×3=556.94元。

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原告此项请求,因被告陆某某已被一审法院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执行有期徒刑。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陆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但其它被告仍应承担此项赔偿责任,即被告杨某某、被告廖某某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且被告钦州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应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因失去亲人,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综合考虑本案中交通事故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x元的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杨某某、被告廖某某还应承担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x+x+556.94=x.94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陆某某、被告廖某某的过错程度,被告陆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被告杨某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赔偿数额x.94元首先由被告钦州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予以先行赔偿,而原告赔偿数额的剩余部分即x.94-x=x.94元,由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廖某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杨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负担x.55元。被告廖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负担x.39元。被告陆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已先行支付给原告丧葬费和经济损失赔偿金x元,其中应予赔偿的丧葬费2358.5×6=x元,剩余金额即x-x=x元,应在被告杨某某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减,即被告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55-x=x.55元。同时肇事车辆桂x号自卸货车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桂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钦州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x元人民币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杨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80%=x元,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x.55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钦州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交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某某、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某某、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55元。

三、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傅某某、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39元。被告杨某某对此项承担连某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傅某某、陈某乙对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负担5924.52元,被告廖某某负担925.4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德宝

审判员刘茂堂

审判员滕永辉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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