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XX,女,汉族,现年43岁。
原告丁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卫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以经营砂场为由,向原告借某金x元,并出具借某一份,约定年底付清。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采取躲避的方法,推诿不予给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某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被告张XX因经营砂场需要向原告丁XX借某x元,约定于同年年底还请。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某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某,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诚信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给付原告丁XX借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法院专递资费200元,合计2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卫亮
2010年3月26日
书记员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