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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锦和镇新市村第一村民小组与张某甲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新市X村X组(简称一组)。

代表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简称锦和镇政府),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机构代码:x-S。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干部,住(略),系该镇副镇长,身份证号码:x。

案由: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新市X村X组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锦和镇政府因修建改造铜麻(铜仁至麻阳)三线桥公路需要再次征用锦和镇新市X组、三组的土地。按照建设规划,锦和镇政府征用了张某甲在本组漆树湾(地名)的果园土地面积0.993亩,按9000元/亩计算,补偿款为8937元。另外补偿果树的幼树25株,按30元/株计算,初果树56株,按50元/株计算,盛果树71株,按70元/株计算,杂树7株按30元/株计算。补偿总金额为x元。此后,锦和镇政府按补偿协议直接向张某甲发放了补偿费用x元。一组遂以张某甲私自扩大0.893亩,征地款8037元应属一组所有为由诉诸法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锦和镇X路征用土地款及补偿协议维持原状不变,各方当事人对此征地款不再予以追究;

二、其他一切互不追究;

三、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约定,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锦和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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