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新市X村X组(简称一组)。
代表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简称锦和镇政府),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机构代码:x-S。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干部,住(略),系该镇副镇长,身份证号码:x。
案由: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新市X村X组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锦和镇政府因修建改造铜麻(铜仁至麻阳)三线桥公路需要再次征用锦和镇新市X组、三组的土地。按照建设规划,锦和镇政府征用了张某甲在本组漆树湾(地名)的果园土地面积0.993亩,按9000元/亩计算,补偿款为8937元。另外补偿果树的幼树25株,按30元/株计算,初果树56株,按50元/株计算,盛果树71株,按70元/株计算,杂树7株按30元/株计算。补偿总金额为x元。此后,锦和镇政府按补偿协议直接向张某甲发放了补偿费用x元。一组遂以张某甲私自扩大0.893亩,征地款8037元应属一组所有为由诉诸法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锦和镇X路征用土地款及补偿协议维持原状不变,各方当事人对此征地款不再予以追究;
二、其他一切互不追究;
三、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约定,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锦和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谌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