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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公司、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宁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略)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石福宁,福建大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路北段消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磊,福建至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宁德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雅家达X号楼X室。

负责人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加候,福建之秀(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下称泉州消安公司)、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宁德分公司(下称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福宁、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牟磊、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加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18日,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与宁德市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盈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盈丰佳园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承包建设盈丰佳园工程X号楼及4—X号楼的消防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00万元等等。2007年1月20日,林某某作为合同乙方与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完成盈丰佳园工程X号楼及4—X号楼的室内、外所有消防工程内容;(2)工程造价,总包干价(含税)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决算时不作任何调整;(3)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70%,余款除3%保修金在保修期满10日内付给外,其余在通过正式验收后10日内付清;(4)宁德市盈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盈丰佳园消防工程,乙方需按双方约定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用;(5)乙方履行甲方与宁德市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盈丰佳园X号、4—X号楼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与义务并全部承担相关某约责任;(6)乙方承担所有因施工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与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7)乙方承担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质量保修责任;(8)乙方承担工程价款需向税务机关某纳税费的所有费用不得偷税、漏税等内容。2007年1月19日,盈丰公司与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签订《关某解除终止盈丰佳园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协商解除了之前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2007年11月9日、2008年3月17日,本案消防工程经宁德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系泉州消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另,2007年1月18日,盈丰公司与福建天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天虹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其后,天虹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双方对于本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遂引起纠纷。

关某泉州消安公司申请追加盈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处理。

原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林某某还是天虹公司;2、泉州消安公司、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4、泉州消安公司、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应否向林某某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原审认为,业主盈丰公司就盈丰佳园X号、4—X号楼消防工程先后与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和天虹公司签订了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本案消防工程施工的主体不是天虹公司即是林某某,也就是说只有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虽然从林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林某某与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向其出具了施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专业资格证书等资质材料,而且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也在本案消防产品的选用确认、消防产品进场检验报告、监督检查、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等材料上进行签章确认,在盈丰公司向宁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消防验收的材料中,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亦在施工单位栏中盖章。2009年1月12日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向盈丰公司发出《关某盈丰佳园工程消防结算款有关某宜函》,催讨消防工程款项。同时,向林某某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林某某处理由盈丰公司开发的盈丰佳园X号、4—X号楼消防工程款催讨事宜,而且天虹公司也出具函件证明其没有进行盈丰佳园X号、4—X号楼消防工程的施工。综上分析,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林某某与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且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进行了施工准备、事后也进行了工程款项的催收,但是,相关某据无法体现林某某以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的名义履行了消防工程的施工任务,即林某某提供的证据缺少了证明履行合同过程的环节。泉州消安公司提供的天虹公司与盈丰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2007年2月7日监理工程师通知书、报告及预算书、紧急致函、2007年7月18日工程联系单、2007年8月9日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工期紧急通知函、回复报告、回复函、2007年8月23日工程联系单、紧急再致函、紧急函告、2008年12月21日报告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业主与天虹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天虹公司提交了工程预算材料并进场施工,双方及监理单位就消防工程的完成情况、进度、期限多次进行交涉,在完成消防工程施工任务后,天虹公司也向业主单位主张消防工程价款。因此,从上述证据分析,天虹公司才是本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泉州消安公司提供的解除协议,得到业主单位盈丰公司和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签章确认,其真实性可以确定,可以证实双方签订的《盈丰佳园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已经于2007年1月19日经双方协商解除。而基于前面分析认定,天虹公司是本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认定泉州消安公司、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不是施工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已经解除,没有得到实际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某筑活动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故只有具备法定消防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才具有本案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而林某某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从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林某某)履行甲方(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与宁德市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盈丰佳园X号、4—X号楼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与义务并全部承担相关某约责任。”的内容可以明确,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与林某某之间亦存在违法转包关某,因此,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与林某某在2007年1月20日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之,本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天虹公司,林某某不是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已经解除,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因此,林某某向泉州消安公司、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主张工程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林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之后,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消防施工必须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还选用确认了上诉人施工的消防产品。施工完成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的名义向消防部门申报验收,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上盖章确认,通过了宁德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在上诉人催款后,被上诉人以业主盈丰公司未付款,还委托上诉人向盈丰公司催讨工程款。因此,从消防工程的承包、产品的选用、相关某料的提供、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工程款催讨等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是讼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虹公司与盈丰公司签订的土建、水电、人防工程中没有包括消防工程,由于盈丰公司拖欠工程款,天虹公司已向宁德中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天虹公司否认自己是消防工程的施工人,并出具证明证实2007年1月18日其与盈丰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未生效、未履行。一审法院对天虹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与盈丰公司2007年1月19日签订的解除施工协议是不真实的,一审法院对该解除协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在申报栏中盖章确认,如果其主张施工人为天虹公司,怎么可能在申报材料中盖章。盈丰公司是业主,无论谁施工都要承担还款责任,盈丰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某。由于天虹公司已明确表态其非讼争消防工程的施工人,如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是施工人,则盈丰公司就达到了无须付款的目的。由于工程款分文未收,上诉人已经负债累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无法兑现。据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2007年1月19日与盈丰公司签订了《关某解除终止盈丰佳园消防工程施工协议》,解除了双方之前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故被上诉人不可能继续履行与盈丰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上诉人作为所谓的内部承包人更不可能履行已经解除的合同。天虹公司与盈丰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监理通知书、报告、预算书、紧急致函、工期紧急通知书、工程联系单、函告等与履行施工合同过程有关某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天虹公司依据其与盈丰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履行了施工任务。相反,上诉人没有提交有关某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证明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履行了讼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实际施工人天虹公司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为了履行其与盈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林某某向被上诉人借用企业资质,故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林某某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向上诉人提供公司证照及在相关某工技术资料、消防验收申报表等文件上盖章。被上诉人在《委托书》、《报告》等材料盖章,是因为上诉人许诺给被上诉人有关某作人员好处,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擅自在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相关某料上盖章,是上诉人骗取的,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某件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综之,鉴于上诉人林某某不是讼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上诉人分公司与盈丰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在双方实际履行之前即已经解除,故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林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答辩称: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林某某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该合同签订的基础是答辩人和业主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已经解除,故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天虹公司与业主盈丰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与各方洽商,形成会议记录和洽商记录。施工结束后,天虹公司还多次要求业主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林某某在天虹公司施工过程中始终是作为天虹公司的联系人,代表天虹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林某某仅是天虹公司的代表,只能以天虹公司的名义主张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不是讼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了上诉人林某某对2007年1月19日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与盈丰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及天虹公司实际按《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有异议外,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其他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讼争盈丰佳园X号、4—X号楼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林某某还是天虹公司。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8日盈丰公司分别与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天虹公司签订《盈丰佳园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实际仅能有一份协议得以实际履行。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本案实际得以履行的是天虹公司与盈丰公司签订的《盈丰佳园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天虹公司是讼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1)2006年11月8日,天虹公司任命林某某为天虹公司东侨分公司负责人。天虹公司承担盈丰公司盈丰佳园的土建、水电、人防工程施工任务,实际由林某某负责的盈丰佳园项目部组织施工,故上诉人林某某对盈丰公司与天虹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盈丰佳园消防工程施工协议》是知情的,这从天虹公司盈丰佳园项目部在讼争消防工程竣工后向盈丰公司出具的函件和报告亦可以得以证实;(2)在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多次就讼争消防工程施工相关某题向天虹公司盈丰佳园项目部发出通知单。盈丰公司与天虹公司、天虹公司盈丰佳园项目部的多份往来函件表明双方就讼争消防工程进行协调,并就天虹公司承建的各项工程包括消防工程形成了《盈丰佳园会议记要》。这些证据材料均没有体现施工单位为上诉人林某某个人或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却足以表明讼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天虹公司;(3)天虹公司盈丰佳园项目部、天虹公司分别在2007年6月30日、2008年12月21日给盈丰公司出具两份《报告》,分别载明“我方于2006年11月13日所报消防工程报价范围为4#、5#、6#、1#楼上部消防总价为58万元…增加部分共计x元,望贵公司能依据我方所报工程预算书进行审核”、“我司上报的结算款合计4531.3424万元(其中…消防115万元…)”,该两份《报告》从未提及关某消防工程300万元造价的问题,而且,天虹公司盈丰佳园项目部出具的《报告》与盈丰公司、天虹公司在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盈丰佳园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形成对应,表明天虹公司亦认可履行的是其与盈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4)盈丰公司在2007年1月18日当天就同一项消防工程分别与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天虹公司签订《盈丰佳园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两份施工协议约定的造价分别为“300万元”和“58万元”,差距极为悬殊,作为业主盈丰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公司之间造价更高的合同符合常理。鉴于盈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在2007年1月19日已经达成了《关某解除终止盈丰佳园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就失去了履行的前提和基础;(5)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提供资质材料及在消防产品选用确认、消防产品进场检验报告、监督检查、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申请消防验收等材料签章确认,符合出借相应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形,上诉人林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盈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得以实际履行。

综之,鉴于本案得以实际履行的是2007年1月18日盈丰公司分别与天虹公司签订的《盈丰佳园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盈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消安宁德分公司之间的《盈丰佳园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经双方协商解除、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天虹公司是讼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林某某依据《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向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碧玲

代理审判员朱宏海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雅芳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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