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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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修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6日在温岭市被抓获,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马某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谎称丈夫死亡,与被害人西村乡××村赵××共同生活,骗取赵家彩礼6000元,后以回老家接孩子为名一去不返,共骗取赵××现金7500元。

2009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乡陈忠群(另案处理)预谋,谎称陈的丈夫已死亡,将陈介绍给西村乡××村的康××结婚,陈生活数日后一去不返,共骗取康现金5000元。

2009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张美(另案处理)是自己的亲戚,张美丈夫已死亡,通过赵××介绍张美与西村乡××村的康红×结婚,骗取康现金3000元。并提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第三起诈骗的事实,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自称小燕)谎称丈夫死亡,与被害人西村乡××村赵××共同生活,骗取赵家彩礼6000元,数日后以回老家接孩子为名骗取1500元路费,一去不返,共骗取赵××现金7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陈述,2008年11月底12月初,小燕要了6000元彩礼后,与其共同生活,几日后小燕说其丈夫喝酒掉下悬崖死了,想去贵州接儿子,其又给了1500元路费,小燕一去不返,才意识到被骗。2、证人赵××证实,小燕向其家要彩礼6000元后与赵××一起生活,以去接小孩为由要走1500元路费,后不再回家,共计被骗7500元。3、证人王××(张某某贵州丈夫)证实,其和张某某没有离婚,张某某经常出外打工,2009年初到家后未提出带儿子去打工。4、证人杜××证实,没有听说张某某在河南找婆家。5、被告人张某某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9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乡陈忠群(自称小平,另案处理)预谋,谎称陈的丈夫已死亡,将陈介绍给西村乡××村的康××结婚,生活数日后陈美一去不返,共骗取康安中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康××陈述,2008年12月底经赵××父亲介绍,与小平认识后共同生活,给了小平5000元彩礼钱,腊月23日小平说去焦作市买衣服,走后一去不返,才意识到被骗。2、证人康小×证实,赵××和赵××父亲将小平介绍给康××,其家给了小平5000元彩礼钱,小平说其丈夫得病死了,小平又叫陈忠群。小平在其家生活了十来天后就跑了。3、证人赵××证实,小燕与其生活后提出给其姨姐小平介绍对象,并让其父赵万×给西村乡××村的康××介绍,康家给小平8000多元,后小平跑了。4、证人赵万×证实,小燕提出给其姨姐小平介绍对象,后介绍了西村乡××村的康××,康家给了小平5000元,后来听说小平跑了。5、证人江××证实,陈忠群是其妻子,双方没有离婚,关系不好,陈经常外出打工不在家。6、被告人张某某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9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张美(自称小芹,另案处理)是自己的亲戚,张美丈夫已死亡,通过赵××介绍张美与西村乡××村的康红×结婚,骗取康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拒不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康红×陈述,赵××介绍与张美相亲,其家给了张美3000元彩礼,共同生活六、七天后张美去市里,再也找不到人。同时赵××媳妇小燕、康小×媳妇小平也不见了。2、证人康××证实,赵××和赵万×介绍小芹给康红×后,二人一起共同生活,其家给了小芹3000元彩礼,小芹在家住了五、六天后跑了。3、证人赵××、赵万×证实,小燕临去贵州时交待说在贵州有个姐姐叫小芹,让帮忙在西村找个婆家,后将小芹介绍给康红×。小芹后来跑了,骗走康家4000多元钱。5、证人宋××证实,张美习系其川物村村民,与刘×结婚,二人关系尚好,且经常在外打工。6、证人原××证实,张燕(张某某)回贵州接孩子后给其打电话说,让把她的姐姐从焦作火车站送到西村的山门河,赵××和陈忠群在山门河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4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4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起诉书指控第三起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公诉机关建议量刑一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适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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