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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田某某离婚后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腊月初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张某乙借款2300元,该款也未用于夫妻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07年11月28日张某乙以民间借贷纠纷将原、被告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连带偿还张某乙2300元,案件审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2008年8月11日在法院执行中,双方协议由原告承担1200元。现原告以该借款自己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认为被告应承担所有债务和费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答辩称,借张某乙的2300元,该给的自己已经给付,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自己一人承担,原告要求给付12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田某某借张某乙的2300元是否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原告提出下列证据:1、2008年3月27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借张某乙2300元是经田某某手借的,而且该款未用于给原告交纳保险费;2、2007年10月12日,孟州市人民法院(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并无共同债务。2008年8月11日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与张某乙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原告给付张某乙1150元,并称加上受理费50元,共计1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该借张某乙的2300元用于给原告交纳保险费。被告无证据提供。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2日解除婚姻关系。当时双方均未提及2006年腊月初十,被告田某某从张某乙处借的2300元债务。因张某乙起诉,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地X号判决书,认定经被告田某某借张某乙的23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与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分别给付张某乙1150元,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债务本院已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称,经被告所借债务其不应偿还,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双方约定由夫或妻一方清偿,也没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包括债权债务)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秀丽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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