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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0年4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2蛉鞠罕嵩鹛吖K颉疽副姘吧黾烁揭荆罕涝ㄒ榉勺铣楹ヒ煌タ薪诵罅砩@辍羧匮讼袢烀旒翰煸旒辈詈s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由汝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牛某某到同村樊学家看电视后,到本村后坡干农活时将樊X的女儿樊某某(7岁)诱骗到他干农活处的一个红薯窖内,将樊某某强奸。

200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牛某某到同村其妹夫崔XX家帮忙干农活,中午时分,崔XX的女儿崔某某(当时四岁)上到牛某某休息的床上玩耍,牛某某把崔某某的裤子脱掉将其强奸。

2010年4月3日,被告人牛某某将樊某某诱骗到本村一家房后的过道内,将樊某某的裤子脱掉,用手摸樊某某的阴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张XX、范XX、崔XX、张秋X、郭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汝阳县妇幼保健院证明;汝阳县公安局付店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强奸罪行,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宁念渠

审判员姬章和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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