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余炳贵犯职务侵占罪一案,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0日作出(2000)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余炳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33元,依法追缴人民币x.28元,返还江汉石油管理局。该判决生效后,余炳贵不服,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潜刑监字第X号驳回通知书,驳回其申诉。余炳贵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鄂刑立交函字第X号函转本院立案审查。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潜江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执行。潜江市人民法院以本院同意移送管辖为由,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7)潜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00)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审被告人余炳贵申诉引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案件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因此潜江市人民法院(2007)潜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0)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移送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