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西凯杰大厦1、X层X号营业房。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一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黄某乙。
住所地:兰考县X路中段南侧。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新华开封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营销服务部(以下称新华开封保险公司兰考营销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25日,经新华开封保险公司兰考营销部业务员张景田联系,张某某与新华开封保险公司签订了以田珍为被保险人的定期寿险(A)保险合同,保险金额x元。合同生效后,张某某每年按时交纳保险费。2010年2月21日被保险人田珍病故,2月22日新华开封保险公司接到了张某某的报案申请,即对保险合同进行审核。2010年3月18日新华开封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带病投保、张某某未履行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新华开封保险公司兰考营销部系新华开封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的陈述,新华开封保险公司答辩,定期寿险(A)保险单、首末次保险费发票、委托银行代扣保险协议书、个人寿险投保书(复印件)、索赔申请书,田珍死亡证明、埋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人张继田(又名张X)、宋芬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新华开封保险公司营销部保险代理员在明知被保险人有病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保险业务,应视为新华开封保险公司同意张某某为田珍带病投保,故张某某与新华开封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田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死亡,新华开封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新华开封保险公司在张某某提出理赔申请后,以张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做出解除合同及拒赔通知书,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因新华开封保险公司兰考营销部系新华开封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对其行为应由其所属上级机关新华开封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华开封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张某某保险金x元。二、驳回张某某诉新华开封保险公司兰考营销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法院专递费20元,由新华开封保险公司负担。
新华开封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的二个证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明知田珍有病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保险业务。证人张景田与张某某的父亲系朋友关系,宋芬与张某某家有保险业务关系,二人证言均不属实。投保人张某某明知田珍身患疾病的事实而在投保单中全部予以否认,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新华开封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保险责任;张某某未提供与新华开封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能证明田珍死亡时保险合同应支付保险费x元;被保险人田珍的签名系张某某代签,根据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中张某某提供的二个证人能证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当时明知田珍有病而为其办理保险业务,田珍、张某某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张某某提供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且张某某按约履行自已的义务,保险公司也应履行自已的义务;张某某办理签单手续时,田珍并未出面,而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仍为张某某办理签单手续,应视为保险公司的同意,故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新华开封保险公司兰考营销部未发表辩解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办理人身保险业务时,对被保险人可能身患疾病的情况,属重大问题,保险公司可以对其进行询问、要求其提供健康证明,从而决定是否予以保险。张某某与新华开封保险公司签订以田珍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时,田珍已患有疾病,但新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对此并未重视,进而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故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保险合同应成立有效。发生纠纷时,保险公司应按合同履行自已的义务。新华开封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田珍的签名系张某某代签,应为无效,因其未有证据证明此保险合同违背田珍的真实意思,且因其业务员一直在场故应视为保险公司同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已超过了二年的期间,故新华开封保险公司已丧失了合同解除权。综上,新华开封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新华开封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皇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