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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李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李某某(系防城创世纪宾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何智勇,港口区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茂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德宝和代理审判员何祥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上立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于2009年9月28日在防城李某车行以4200元的价款购买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尚未入户。2009年10月8日,原告与女朋友郭XX在防城创世纪宾馆开房住宿,摩托车停放在被告宾馆停车场,停车场内装有录像头,有门卫看护。2009年11月12日上午7时至下午17时这段时间,原告在房内休息没有用车,到当天下午17时用车时,发觉车被人偷走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旅客住宿宾馆,被告有责任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因宾馆管理不善,造成旅客财产损失,被告要负全部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出厂车辆检验单,证明原告购买的摩托车出厂检验情况;3、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向城东派出所报案的情况;4、创世纪宾馆国内住客登记表,证明原告与女友郭XX入住该宾馆的情况;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证明原告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4200元;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证明内容同证据5;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证明内容同证据5;8、隆鑫摩托车三包卡,证明原告买车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创世纪宾馆《国内住客登记表》来看,该住客登记表中的住宿人是4妹,并非黄某乙,且没记载有两人住宿或者记载黄某乙一起住宿的字样;住宿时间是2009年11月13日,在有无贵重物品需保管栏中已记载“无”字,说明了无贵重物品需保管,也无办理任何物品保管手续。所以,原告诉称其报住创世纪宾馆,停放的摩托车在宾馆车场丢失无事实依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车辆诉称在创世纪宾馆车场丢失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车辆丢失的法律责任,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宾馆经工商登记,合法经营,属个体经营。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住宿的客户,也没有贵重物品保管;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5-8可以证明其购买摩托车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向城东派出所报案的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的女朋友郭XX在被告李某某经营的防城创世纪宾馆开房住宿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也住宿该宾馆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9月28日在防城李某车行以4200元的价钱购买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尚未入户。2009年10月8日至11月13日,原告黄某乙的女朋友郭XX在被告李某某经营的防城创世纪宾馆开房住宿。住宿登记时,郭XX在住客登记表中姓名栏内以“4妹”的名字进行登记,在有无贵重物品需要保管一栏内注明“无”。2009年11月12日17时55分,原告向防城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天上午7时左右至下午17时左右在防城区X镇创世纪宾馆停车场内被盗一辆红色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要求查处,但该案件至今未破。就赔偿问题,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8日至11月13日,原告黄某乙的女朋友郭XX在被告李某某经营的防城创世纪宾馆开房住宿,郭XX在住客登记表姓名栏内以“4妹”的名字进行登记,据此,在郭XX与防城创世纪宾馆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而原告未在住客登记表中署名,故其与宾馆未能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其所提供的住客登记表并不能证明其与宾馆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主张,因此原告诉称其在防城创世纪宾馆住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郭XX在住客登记表有无贵重物品需要保管一栏内注明“无”字,即表明其住宿时没有贵重物品交由宾馆保管。原告称其与女朋友郭XX在防城创世纪宾馆住宿期间将摩托车停放在宾馆停车场,交由宾馆保管,但原告不能提供其已将摩托车交由宾馆保管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与宾馆之间也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故其请求被告赔偿被盗的摩托车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茂堂

审判员许德宝

代理审判员何祥文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唐上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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