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20日。
被告余某某,女,生于1972年7月27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双方协商离婚,2008年3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三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现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所打欠条属实,但这个钱我不应该还,这张欠条是原告逼迫我打的,当时有证人卢华敏、李金玉在场,但证人现已到四川,没有回来。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属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6年11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2008年3月24日被告余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以前所欠陈某某的叁万元整,逾期(4月X号)不还,每天加息100元,空口无凭,立字为据,余某某手于3月X号”。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并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但被告自应诉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条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部分可按国家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从2008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李应波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