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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9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2010)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转盘附近的五交化商店以400元的价格向史XX出售鹤壁市商业手填千元版假空白发票2本(共100份)。

2、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边的桃园农家饭店以950元的价格向丁XX、岳XX出售鹤壁市文化、教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假发票15本(共674份)。

3、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瑞奇大厦以200元的价格向于XX出售鹤壁市手填千元版假空白发票1本(50份)。

另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山城区人民法院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当日被释放。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XX、岳XX、史XX、于XX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刑事判决书、鹤壁市淇滨区国税局普通发票鉴定证明、鹤壁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证明、扣押的假发票照片、抓获证明、释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撤销(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原国喜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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