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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三门峡市万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崖底村村民委员会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民再字第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斌,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永智,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群元,男,系该村城建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万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三门峡市万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称万达公司)、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崖底村委)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作出(2006)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崖底村委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于2004年2月2日作出(2003)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及崖底村委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民X号转办函交由本院审查,本院经审查于2006年7月7日作出(2006)三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该不服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斌,被申请人崖底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申群元、张忠林到庭参加诉讼。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滨区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4月28日,万达公司(已于2003年11月25日被三门峡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与崖底村委签定了一份合资建房协议,约定:由崖底村委提供土地,万达公司提供资金,联合在三门峡市X路X路西侧建商品房四幢,崖底村委负责办理建设用地转让手续,土地转让费及配套设施费各自负担50%,西拐角楼底层门面房留出三套,产权归万达公司所有等内容。合同签定后,万达公司办理了一幢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支付出让金30万元,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土地局交纳征地管理费1万元。崖底村委也按合同约定为万达公司垫付设计费x元,对此,万达公司和崖底村委均无异议。该楼在承建期间,万达公司又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电赔费、管道补偿费、节水统建费、室外上水工程费、市政设施补偿费、楼外道路费等13项费用共计x.24元,该楼房于1996年11月竣工,因配套费等意见分歧,万达公司未将一楼房屋交付崖底村委使用。1997年,崖底村委将约定归其所有的一楼门面房撬开使用。万达公司以崖底村X路西拐角楼底层应给其留出的三套门面房被占用为由,要求崖底村委按约定履行义务。

1994年12月19日,万达公司与王某某签定了一份项目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为进一步落实十四大精神,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促进经济发展,深化企业内部改革,推进项目经理制度的实施,经征得主管部门同意,我公司决定对市X路商品楼开发项目实行项目经理制承包,由我公司建筑分公司下属第六工程处王某某同志负责实施该工程项目,为确保该项目实施协调,就双方责任、权利等达成协议。其中双方责任约定为:1、公司为项目经理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施工证、法人委托书等工商、建管、房管证照;2、公司为项目经理办理基建计划、用地计划、用地规划、征地手续、土地出让手续,所需费用由项目经理负担,现上述已基本结束。3、公司为项目经理办理该项目的建设规划、地质勘探、图纸设计、文物钻探、施工放线、质量监督、用水、用电、房屋预售手续,上述费用由项目经理负担。4、公司为项目经理办理搞好外部协调工作,督促崖底村委执行所签“合资建房协议”。5、项目经负责该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筹措项目经营所需人力、物力、财力组织项目实施,在经营活动中主动交纳税费,接受有关部门管理,独立承担项目经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6、项目经理按物价部门规定,审报商品房基准价格、自行掌握商品销售价格、直接售房、收回房款,并将销售情况向公司汇报,房屋销售之后,公司为项目经理统一办理楼房产权手续条款。双方权利约定为:项目经理以承包形式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利润共计15万元,其余收入均归项目经理所有;项目经理向公司交纳款项,分两批交清,第一次在合同签定后三十日内交10万元,还公司原收区建安处工程定金,余款完工前一次交清。

另查明,万达公司的主管单位三门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综合管理处于2001年1月10日向有关单位发出通知,内容为:三门峡市万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2000年6月以前的债权、债务与现法人杜某某无关。当时,万达公司的法人代表杜某某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同年11月5日,万达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征得主管部门同意情况下,决定对市X路商品楼(六峰楼与五源路西北拐角处)的开发项目实行项目经理承包制承包,该项目由我公司下属第六工程处负责人王某某同志承包,工程资金由王某某个人出资,并组织工程项目的实施等,全部由王某某同志负责,该项目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个人享有和承担,该项目已全部完成,应向公司交纳的费用已全部清结,有关该项目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其个人主张享有和承担,并对其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负全责。1997年,万达公司将其与崖底村委之间发生的合资建房纠纷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8年3月25日作出(1997)三经初字第X号判决。崖底村委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2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豫经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两审法院的判决均认定了所建楼房底层留出三套门面房归万达公司所有的事实。2001年,万达公司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崖底村委将位于市X路西侧、五源路以北拐角楼底层门面房3套及后房六套交付其使用,后因故又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万达公司与崖底村委于1994年4月28日签定的合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万达公司与其下属第六工程处负责人王某某1994年12月19日所签定的项目承包合同属内部承包,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王某某已将上交利润向万达公司交清,所以,其应依约享有万达公司在合资建房协议中的权利,故其主张返还该楼底层三套门面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其主张返还一层六套后房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万达公司享有收取利润权利的同时,而不尽相应义务,使王某某权利未能实现,致纠纷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对其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未间断主张权利且所诉讼房屋系不动产,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达公司、崖底村委将位于三门峡市X路西侧、五源路以北拐角楼底层门面房三套给原告王某某,并赔偿王某某该门面房的经济损失(每套门面房按月租金1000元计算,从2002年9月10日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付完毕。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7000元,二被告负担x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其直接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上诉称:虽然合同未约定一层房屋的所有权归谁,但自己已实际投入资金和劳动,应当享有所有权,双方各分得一半才比较公平。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原判第二项为返还王某某一层六套后房。

崖底村委上诉称:1、王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王某某不是《合资建房协议》的当事人,万达公司与其下属的第六工程处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与王某某个人无关,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崖底村委,也不能改变万达公司是协议当事人的身份;万达公司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万达公司转让权利义务的行为未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是无效的,王某某不因此取代万达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省高院的生效判决已驳回万达公司要求返还门面房的诉讼请求,万达公司亦无权再次起诉,故原判第一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万达公司与其下属的第六工程处签定的《项目承包合同》属企业内部承包,因未取得《合资建房协议》对方当事人崖底村委的认可,故对崖底村委不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因《项目承包合同》而取代万达公司成为《合资建房协议》的当事人,且王某某作为自然人既无施工资质,又不可能为崖底村委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即王某某不具备成为《合资建房协议》的当事人的法定条件,故王某某对外依法只能以万达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王某某不是《合资建房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能基于《合资建房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向合同当事人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二审认为,王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崖底村委的相关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湖滨区法院(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申诉认为:

(一)、原判决认定自己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

1、申诉人与万达公司签定的《项目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并经多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2、申诉人完全个人投资并与万达公司已完全履行了项目承包合同的内容,申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并履行了本案的《合资建房协议》,应当享受合同的权利;3、2001年11月5日,万达公司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由申诉人本人主张本案合同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等;4、万达公司于2001年已被工商机关吊销《法人营业执照》;5、2001年10月10日,万达公司的主管机关—三门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综合管理处的通知也证明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与现在的万达公司的法人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46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49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综上,申诉人认为,其是本案合同实际上的履行人,依法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就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与申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判认定申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错误。

(二)、依法应支持申诉人主张被申诉人返还一层三套门面房、六套后房的损失。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三套门面房应归申诉人一方;2、省高级法院(1999)豫经二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已认定三套门面房应归申诉人一方。3、一层除门面房外还有十二套后房,但本案合同双方未对一层十二套后房进行约定,既然未约定,有什么依据就将十二套后房全部归被申诉人崖底村委根据“公平原则”申诉人主张六套后房合法有据。崖底村委认为二楼以下包括地下室除了三间门面房都应归崖底村委错误,地下室是附属设施,合同不用约定,且已在销售楼上房屋时送给每家住户,崖底村委属无理要求。4、因被申诉人崖底村委不履行合同义务,应从1996年11月房屋竣工之日起赔偿申诉人应收的房租损失。综上,请求撤销湖滨区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房租起至时间和第二项判决及市中级法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崖底村委在庭审中辩称:1、王某某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协议双方主体不同。2、万达公司2001年11月5日的证明不能证明王某某为适格主体,因为万达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侵害了村委利益,应怔得崖底村委同意。3、《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最高法院解释第26条不适用本案。4、争议的一层门面房不应给王某某,因为一事不再理。申诉人诉六套房是楼房的主体不是后房,原一审判决仅仅说到前面的门面房,六套后房合同约定就是归崖底村委。5、即使王某某是适格主体,但自1999年2月8日到现在,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6、2001年杜某某将权利义务转让给王某某,当时楼房已交付使用了,说明由万达公司投资与王某某无关。根据合同约定二楼以下除三间门面房包括地下室均应归崖底村委。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供了相关证据,即为1、王某某作为万达公司第六工程处的代表与万达公司签定的承包协议。2、2001年11月5日万达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工程由王某某个人出资,权利、义务由王某某承担。3、1994年4月28日的协议中约定有三间门面房的事实。另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也是实际的投资者和施工人,其与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原告完全适格,本院二审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不当,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其认为一楼十二套后房应给其六套,因合同没有约定归其所有,其诉求理由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汪晓红

审判员:杨力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兼书记员:范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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