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供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李某某之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市供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杨某等及原审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市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杨某、李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某,原审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的丈夫李某某承接了被告张某某家铺地板砖的工作,并由张某某从其对门张某某家接通了工作用电源。2007年8月25日中午,因李某某的切害机出现故障无法使用,张某某将自己的磨光机拿来让李某某使用。接通电源后由于磨光机漏电而致李某某被电击倒,刘某切断电源并叫来医生,经抢救无效而死亡。2007年8月2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喂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并于同日按协议将一次性赔偿款x元付给原告刘某。2007年9月26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7)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李某某器官组织改变符合电击致死的征象;体表皮肤多处擦挫伤在电击和残废过程中可以形成。另查明:原告杨某除李某某外,还有儿女,都已成家。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供电公司一次性给付三被上诉人共一万元整。在本协议生效后,三天内一次性给付,其他互不追究。
二、因2007年8月28日刘某、杨某和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杨某知情,所以一审判决中判决张某某赔偿杨某x.35元,杨某自愿放弃,杨某与张某某之间互不追究。
三、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一审诉讼费三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500元,由某市供电公司承担2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