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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六原告与被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太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王某乙,女。

原告王某丙,又名王某伟,男。

原告王某丁,男。

原告王某戊,男。

原告王某己,又名王某兰,女。

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等上述六原告与被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康县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及其与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勇,被告太康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云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6年4月9日原告王某甲在被告的下属单位高朗信用社存款5000元,存期三年,利率3.24%,经办人为该信用社信贷员王某良。原告王某乙于2004年10月4日在该信用社存款7000元,存期三年,利率1.98%;2006年10月10日存款3000元,存期三年,利率3.25%;2007年2月9日存款5000元,存期一年,利率2.25%;2007年9月12日存款x元,存期五年,利率4.14%;2007年9月15日存款1455元,存期五年,利率4.14%,经办人均为王某良。原告王某丙于2007年9月14日在该信用社存款x元,存期五年,利率4.14%,经办人为王某良。原告王某丁2007年2月1日在该信用社存款4000元,存期三年,利率2.25%;2007年3月29日存款6000元,存期五年,利率4.02%,经办人王某良、杨地动。原告王某戊于2007年2月2日在该信用社存款2500元,存期三年,利率2.52%;2008年2月23日存款x元,存期三年,利率3.24%,经办人为王某良。原告王某己于2004年11月5日存款4000元,存期一年,利率1.98%;于2006年6月1日存款x元,存期五年,利率3.24%,经办人为王某良。2009年3月2日(农历2月6日)王某良因发生车祸去世,六原告到高朗信用社取款时,高朗信用社以六原告的存款未入帐,且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不是正规手续为由,不予支取。六原告认为原告与高朗信用社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存款合同关系,为维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王某甲存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王某乙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王某丙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王某丁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5、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戊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6、被告支付原告王某己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存款利息到期部分按存单约定利率支付,不到期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支付。

被告辩称,六原告所主张的共十三笔存款没有在被告处入帐,是经办人王某良吸收,应当由王某良个人支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另本案部分存款是王某良家属吸收,且王某良家属不是被告的职工,故被告不应承担兑付原告存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在被告下属的高朗信用社于2006年4月9日存款5000元,期限三年,利率3.24%。

原告王某乙在被告下属的高朗信用社于2004年10月4日存款7000元,期限三年,利率1.98%;于2006年10月10日存款3000元,期限三年,利率3.25%;于2007年2月9日存款5000元,期限一年,利率2.25%;于2007年9月12日存款x元,期限五年,利率4.14%;于2007年9月15日存款1455元,期限五年,利率4.14%。

原告王某丙在被告下属的高朗信用社于2007年9月14日存款x元,期限五年,利率4.14%。

原告王某丁在被告下属的高朗信用社于2007年2月1日存款4000元,期限三年,利率2.52%;于2007年3月29日存款6000元,期限五年,利率4.02%。

原告王某戊在被告下属的高朗信用社于2007年2月2日存款2500元,期限三年,利率2.52%;于2008年2月23日存款x元,期限三年,利率3.24%。

原告王某己在被告下属的高朗信用社于2004年11月5日存款4000元,期限一年,利率1.98%;于2006年6月1日存款x元,期限五年,利率3.24%。

六原告的上述存款皆为高朗信用社的职工王某良办理,六原告存款后给付原告的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原告王某乙于2004年10月4日存款7000元和原告王某己于2004年11月5日存款4000元的存款开户单上加盖的印章内容为“太康县高朗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六原告其余的存款开户单上加盖的印章内容为“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社储蓄专用章”。六原告的存款经办人王某良于2009年3月2日遇车祸身亡,后六原告持存款开户单到高朗信用社取款,该信用社以上述存款未入帐为由不予支取,双方产生纠纷,六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款开户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六原告持有加盖有被告下属的高朗信用社公章的存款开户单,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不真实,其仅以未入帐为由进行抗辩,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六原告持上述存款开户单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王某甲存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王某乙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

三、被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王某丙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

四、被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王某丁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

五、被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王某戊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

六、被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王某己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

上述第(一)至(六)项判决内容中的利息定期存款期满期间的利息按存款开户单约定的利率计付,到期后的利息按支付日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按支付日的活期储蓄计付。

上述第(一)至(六)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习业

审判员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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