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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住所(略)。

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总工程师。

被告: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开权,广西祥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二建)、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二建分公司负责人及贵州二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开权,证人宋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二建分公司于1996年12月5日向某告借款15万元用于建筑工程,其负责人桂某某借款时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至1998年11月被告尚未还款给原告,被告二建分公司再换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所借款项于1999年6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从199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但是被告一拖再拖还款时间,原告屡屡追讨,至2005年元月被告尚不能还清欠款,遂写明“此条长期有效,款还清失效”,此后,原告还是不断追索,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欠款15万元,利息x元,合计x元(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起算至2010年1月31日止,以后继续计算)。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借贷关系。

被告贵州二建及二建分公司辩称:一、被告贵州二建及被告二建分公司没有向某告借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1996年被告贵州二建为了拓展经营市场在防城港市成立了分公司,并聘请桂某某为分公司负责人,但该分公司一直未开展业务活动,分公司的公章和证照均在桂某某的手中。同年桂某某个人和原告为了承接工程业务,签订了《联营协议书》,约定各出15万元交付建设方作为保证金。1996年8月5日和11月18日二人承接了防城港市X路面工程,并用该30万元交付给防城港市机关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作为工程信誉金。防城港市机关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于1997年3月26日给二人联营的二建分公司一处发放《进场开工通知书》。二建分公司一处进场后,由于建设方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没有人组织该工程,二人组织的施工队伍退场,然后通过诉讼方式解除了与防城港市机关市政工程建设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同时判决防城港市机关市政工程建设中心退还二建分公司一处30万元和利息。1998年桂某某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承诺如果接不到工程到期不能归还,连本带息一次偿还;如果接到工程任务,仍然按联营协议书不变,优先安排吴某某的工程任务。从以上事实可知:该15万元是桂某某个人和原告的联营款,用以交工程信誉金、承揽工程。按照借条上所表达的意思,结合已接到工程的事实,该15万元的款项不属于借款的性质,所以被告贵州二建及二建分公司不应当偿还原告该笔款项。二、桂某某多次向某告贵州二建承诺15万元与被告贵州二建无关,由其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贵州二建从来不知道有这笔所谓“借款”的存在。2009年被告贵州二建收回分公司印章时,桂某某未向某告贵州二建提及借款事由及凭据,桂某某向某公司写有承诺书,承诺:在其经营分公司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贵州二建无任何某系。2010年5月8日桂某某及其妻子唐国华又书写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与被告贵州二建及二建分公司无关,由被告桂某某本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故本案应当由桂某某个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三、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不能成立。该笔款项本身就是联营款,不属于借款,不能计算利息。即使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的性质,借条上注明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计算,但并未写明按何某利率计算,司法实践中均参照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本金,显然过高,请人民法院予以调低为宜。

被告贵州二建及二建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为其辩解向某院提供证据。

被告桂某某辩称: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是联营承包防城港市三德商贸有限公司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造价3669万元,防城港市机关市政工程建设中心,南北大道路面工程及附属设施,造价2400万元,共计6069万元,双方各负施工50%的任务。两份承包施工合同,需交合同信誉金50万元,原告吴某某交15万元,被告交35万元。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于1996年12月4日,双方签有联营协议书,原告吴某某交来联营费15万元是12月5日交的,12月9日被告转交给防城港市机关市政工程建设中心12万元“合同信誉金”。1997年3月25日,防城港市机关市政工程建设中心正式发下“进场开工通知书”,双方共同搭设工栅,租赁机械,铲草平整路面,双方已进行了实施。三、由于发包方违约,被告于1998年8月民事诉讼防城港市三德商贸有限公司和防城港市机关市政工程建设中心,(略)费、诉讼费、保全费全部是被告支付,原告吴某某不管不问,原告看到已打官司,不可能施工了,就于1998年11月到被告家威胁逼债,称:“我的15万元交给你,我找你归还,你给了谁我不管,我就来拉你的吊车,钢管、钢材抵我的债,否则今天我就抓你去柳州……等。”被告当时为了人身安全,按原告的指意逼着写了借条。四、被告与原告吴某某从来都不认识,凭什么借给被告1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桂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联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建立联营关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履行联营义务;3、《防城港市10万吨水厂管网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履行联营义务;4、本院(1998)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履行联营义务;5、本院(1998)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履行联营义务;6、防城港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明被告履行联营义务;7、收据,证明被告将从原告处收取的联营费交给了发包方;8、证人证言,证明本案联营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桂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以及证人宋某某、黄某乙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涉及到联营协议,该联营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被告桂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以及证人宋某某、黄某乙的证言予以确认。对被告桂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进场开工通知书》,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第三工程处”指代不明确,与本案的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第三工程处”是防城港市机关市政工程建设建设中心对南北大道工程施工单位按照施工路段依次统一发牌的标号,“第三工程处”应指贵州二建防城港市分公司一处,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证据《进场开工通知书》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贵州二建当庭提供的两份承诺书,原告认为是在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某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本院对两份承诺书不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6年12月4日,原告吴某某(合同乙方)与二建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合同甲方)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以二建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联系和洽谈业务,二建分公司下设两个工程处,现有的第一工程处不变,乙方成立第二工程处,以甲方已承接防城港市三德实业有限公司的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和防城港市政府土建工程作为双方联营的起点,凡是防城港市三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二建分公司安排一、二工程处各50%的工程量;甲方不得以任何某口终止乙方联营协议,有分歧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违者甲方愿意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的双倍,但是乙方自己要求终止联营协议,甲方不负任何某济损失;乙方联营需交甲方联营费15万元;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字交足联营金后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在签订联营协议后的第二天,原告吴某某将15万元交给二建分公司第一工程处,1996年12月9日二建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将12万元交给了防城港市机关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作为工程信誉金。二建分公司一处在收到防城港市机关市政工程建设中心《进场开工通知书》后,便做好进场搭建工栅,组织机械及施工人员等工作,但此后防城港市机关市政工程建设中心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人组织施工,在多次寻找防城港市机关市政工程建设中心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不得不退出工地,将人员、机械撤走。二建分公司于1998年向某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于1998年12月25日作出(1998)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于1996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同时由防城港市机关市政工程建设中心返还二建分公司30万元工程信誉金及利息。由于防城港市三德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二建分公司于1998年向某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于1998年12月25日作出(1998)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双方于1996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由防城港市三德实业有限公司还返二建分公司合同定金40万元。1998年11月29日时任二建分公司负责人的桂某某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吴某某,同时加盖二建分公司的印章,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吴某某(经理)现金壹拾伍万元正,该款系我分公司于1996年12月5日借吴某某(经理)的,现定在1999年6月30日前如果接不到工程,到期不能归还,我司将吴某某同志的壹拾伍万元连本带息一次偿还,利息从1997年元月1日起计算,如果我司接到工程任务,仍然按联营协议书不变,优先安排吴某某经理的工程任务”。1999年6月30日前,二建分公司没有接到工程任务。2003年1月29日,桂某某在该借条上书写“该条继续有效”字样并加盖二建分公司的印章。2005年1月3日,桂某某在该借条上书“此条长期有效,款还清失效”的字样,并加盖二建分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二建分公司系贵州二建于1994年3月24日在防城港市注册成立的分公司,2009年5月5日前由桂某某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5月5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何某某。

由于双方对事实争议颇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二建分公司系贵州二建于1994年3月24日在防城港市注册成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某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二建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贵州二建承担,因此,原告吴某某诉请由被告二建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联营协议以二建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已承接的防城港市三德实业有限公司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和防城港市政府土建工程作为双方联营的起点,在签订合同时,二建分公司第一工程处正在履行与防城港市三德实业有限公司的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和防城港市政府土建工程合同的过程中,二建分公司一处在收到防城港市机关市政工程建设中心《进场开工通知书》后,便做好进场搭建工栅,组织机械及施工人员等工作,但此后由于防城港市机关市政工程建设中心未有人组织施工,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在多次寻找防城港市机关市政工程建设中心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不得不退出工地,将人员、机械撤走。因此,该联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吴某某认为双方的联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否认双方的联营关系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借条的内容明确述明:该款系二建分公司于1996年12月5日借原告吴某某的,在1999年6月30日前接到工程任务,仍然按联营协议书不变,优先安排吴某某经理的工程任务。但是,在1999年6月30日前二建分公司并没有接到工程任务,根据该借条约定的内容,从1999年7月1日起,由于二建分公司没有接到工程任务,双方自愿解除联营关系,原告吴某某交给二建分公司第一工程处15万元的联营费双方自愿转为二建分公司向某告吴某某借款15万元,二建分公司与原告吴某某从此转为借贷关系。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对具体利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贵州二建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桂某某辩称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所写的,但是被告桂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某院提供被胁迫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桂某某关于借条是在原告吴某某胁迫之下所写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时任二建分公司负责人的桂某某分别于1998年11月29日、2003年1月29日、2005年1月3日三次在借条签字并加盖二建分公司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债务是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应由被告贵州二建承担。因此,原告吴某某诉请由被告桂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归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1997年1月1日起计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或向某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6630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其他诉讼费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旭芳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代理审判员李某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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