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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巴马瑶族自治县X镇X村××屯。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巴马瑶族自治县X镇X村××屯。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的婚姻,于1999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培养不起夫妻感情。于X年X月X日生了一女孩,取名王某。2007年10月20日又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王某某。自原告嫁到被告家后,经常被被告虐待、欺负、毒打,特别是2010年4月10日晚,为了一点小事,被告用木棒、砖头打原告,致原告动弹不得,后被拉到县医院抢救。因原告的生命受到威胁,这等婚姻何来的幸福。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桂巴婚字第X号《结婚证书》(原件)二本,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是合法婚姻。

二、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去医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原告是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后于2001年4月生一女孩,2007年10月又生一男孩,夫妻之间感情很好,为了两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话,两个小孩全部由原告自行抚养,并且原告不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及证实的目的无异议。对提交的二张医院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摔伤治疗,而非被告打伤所致。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收据看,收费的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和2010年5月1日,这与原告诉称的2010年4月10日晚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不相符,同时也没有诊断证明书佐证,所以对这二张收费收据及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及经常被被告殴打,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案经本院组织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了两个小孩,可以说夫妻婚后感情是较好的。原告诉称经常被被告殴打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常被被告殴打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正华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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