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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5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16时03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N-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闫ⅩⅩ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闫ⅩⅩ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时被值勤民警拦获。经鉴定闫ⅩⅩ之伤构成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ⅩⅩ、宋ⅩⅩ、郭ⅩⅩ的证言;3、鉴定结论;4、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6时03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N-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闫ⅩⅩ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闫ⅩⅩ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时被值勤民警拦获。经鉴定闫ⅩⅩ之伤构成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闫Ⅹ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闫ⅩⅩ谅解并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6日16点左右,驾驶豫N-x号面包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中,在前方大约十米左右,突然从路西过来一个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来不及刹车,其车前方左侧与三轮车后方相撞,把对方的车撞翻,又向南行驶到到一个路口被值勤的民警拦住。

2、证人王ⅩⅩ、宋ⅩⅩ证言证实,2010年7月6日16时许,王ⅩⅩ、宋ⅩⅩ在105国道与商永路交叉口值勤时,听到路北边一声响,看见一辆面包车把一辆三轮车撞翻后,面包车加大油门往南跑,王ⅩⅩ、宋ⅩⅩ强行把面包车拦下,随后拨打了110、120。

3、证人郭ⅩⅩ证言证实,2010年7月6日下午,在105国道我家附近看见一辆由北向南行使的面包车把一辆三轮车撞翻,骑电动车的倒在地上,面包车没有停继续往南跑被值勤的民警拦住。

4、商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定书结论证实,闫本利伤情系重伤。

5、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闫Ⅹ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闫ⅩⅩ谅解并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7、驾驶证及行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有证驾驶。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佐证。

9、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结论证实,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10毫克/100毫升。

10、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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