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盗窃、刘某乙、刘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淅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2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3月2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2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3月2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2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冬天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刘某甲、陈新华(在逃)二人趁郑州市金水区洋槐饲料厂仓库无人看守之机,将仓库的铁门撬开,将仓库内的一辆红色洛嘉125-11型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托运到淅川县X乡X村刘某甲家中。后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的情况下将摩托车骑至大石桥乡X村,随后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又将该车作价1000元抵给闫宏伟(另案处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40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陈述,证人陈××、陈××、周××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二人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销售,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

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助理审判员:黄朝晖

二○○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