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人段伟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出售假币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金顶,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出售假币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使用假币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伟峰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方金顶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伟峰、方金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段伟峰在周口郸城县收取张平(另案处理)1500元用于购买假币的现金,后在张平家楼下将百圆面值假人民币4000多元出售给张平。
2008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段伟峰在长葛市东转盘收取张平2700元用于购买假币的现金后,当场将百圆面值、贰拾圆面值的假人民币9000余元出售给张平。
2007年年底,被告人方金顶在明知是假币的情况下,在自己家中多次给予段伟峰百圆面值、贰拾圆面值的假人民币5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伟峰、方金顶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时XX、段XX、李XX、高XX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长葛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中国人民银行长葛市支行假币收入凭证、(2007)长刑初字第X号及(2005)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伟峰两次出售伪造的总面值为x余元的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方金顶明知是伪造的总面值为5000余元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伟峰、方金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段伟峰、方金顶均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伟峰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方金顶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伟峰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被告人方金顶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