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XX,因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X,因本案于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1995年6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11月被假释(假释期至2011年2月27日);2008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现在服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XX、文XX、陈XX分别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文XX及其辩护人唐X、被告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周XX、董XX等人(均已判刑)为抢占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殡葬服务业务,与原来在该医院做殡葬服务业务的被告人成XX及业务员多次发生冲突。被告人成XX遂叫来嵇XX(已判刑)帮忙。同年11月10日,嵇XX约定队方当晚11时许在本市X路“老板娘”饭店门口聚众斗殴。当晚,嵇XX纠集被告人文XX等十余人前往。后因对方见嵇XX一方人多势众而离开,斗殴未成。事后由被告人成XX宴请并支付“出场费”人民币5000元给嵇XX,由嵇XX分发给被告人文XX等人。
2007年5月,王XX、方XX(均已判刑)为争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殡葬服务业务而与吴XX、徐XX等人发生矛盾,为此王XX找到周XX帮忙。同年5月,王XX与徐XX一方约定在本市X路圆缘园茶室聚众斗殴,周XX、董XX等人纠集被告人陈XX、陈X(另行处理)等共计50余人,持弩、砍刀、铁管等凶器,其中被告人陈XX携带弩赶往上述地点参与斗殴。之后,斗殴地改在本市闵行区颛桥某茶室门口,上述人员又再次赶往。后因徐XX没有前往而斗殴未成。后王XX向周XX支付“出场费”人民币3万元,由周XX通过嵇XX、孙XX分发给参与斗殴的人,被告人陈XX分得人民币500元。
2007年7月,周XX为抢占本市宝钢医院和宝山区中心医院殡葬服务业务,便纠集陈XX、孙XX、孙X及被告人陈XX并租借了房屋、派驻“盯工”。原在宝钢医院经营殡葬服务业务的蒋XX、蒋X得知后,要求陈XX退出。当月某日,周XX以调停人身份,纠集陈XX、孙XX及被告人陈XX等人约蒋XX、蒋X在本市X路白玉兰茶室谈判,以退出需补偿前期投入为由向蒋XX、蒋X勒索人民币1万元。
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成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XX、文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X、董XX、嵇XX、倪XX、傅XX、孙XX、陈XX、孙X、徐XX、汪XX、王XX、王XX、丁X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蒋XX的陈述笔录;书证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XX纠集多人实施斗殴,被告人文XX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陈XX持械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XX又参加他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成XX、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XX、文XX、陈XX聚众斗殴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犯两罪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X在参与他人敲诈勒索当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成XX、文XX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观点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文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陈小和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