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燕琪,系河南通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席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燕琪,被告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席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要求解除双方2003年3月10日所签购房协议。2003年,原告居住的平煤集团总医院家属区改造,原告作为坐地户分得位于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的购买权。当时原告因种种原因暂无力购买该房,经人介绍与被告达成购房协议,将房屋购买权转让给被告。本想等情况好转后在另行购房居住,但随即原告的情况发生了更大的变故,原告本人因患心脏病做了大手术,花掉了大部分积蓄,经济上更为窘迫,体力上也大不如前,收入急剧下降。而且本人办理了病退手续,不可能再在单位分到优惠的住房,该房便成了原告唯一的住房。考虑到这些情况,原告便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多年来原告一直租房居住,四处飘零,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每况愈下,使原告更觉得必须有一个自己的家,原告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提出解除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使原告有一个安身之处。
被告席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的购房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该房权归被告所有。2003年1月19日,原告获取拆迁安置房购置权(平煤总医院职工家属区X栋X层B东号),经中间人介绍转让该拆迁房购置权,被告经中间人得知原告是真心实意转让拆迁房购置权。2003年3月11日是原告缴纳房款的最后期限(超过期限就视为自动放弃购房权利),原告担心拆迁房购置权转让不出去,催促被告签订协议。经协商一致,中间人在场监督情况下,于当日签定《购房协议书》,以很高的转让价格达成协议。签订《购房协议书》后,被告已全部履行完约定义务,并全额缴纳房款,2005年该房屋建成,被告入住至今,双方互无来往,各自相安无事。但2010年初,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要求返还房子或追加房子溢价、还通过手机发短信来骚扰被告子女,严重打扰了被告一家的正常生活秩序。被告认为,原告在利益驱动之下,谋求非法的利益,是不能得逞的。原告违背客观事实,恶意诉讼的真实原因是看到当前房屋的价格上涨,希望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达到其解除协议、获取高额利益的目的。被告相信人民法院会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19日,原告蒋某某与平煤总医院鉴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取得平煤总医院家属区新建第X栋住宅楼第X单元X层B东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2003年3月11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席某甲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原告将总医院家属区X栋第X单元X层B东号房屋卖与被告。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在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第一条第一项中约定:“席某甲(甲方)向蒋某某(乙方)支付转让费x元。该x元甲方支付房款的同时支付乙方x元;待房屋建成后,经甲方验收并得到房屋钥匙及房产证据后,再支付x元。”2003年3月11日,被告席某甲以原告蒋某某的名义向平媒总医院预交房款x.40元及1513元封阳台款。同日,原告蒋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席某甲现金x元。”2004年8月12日,被告席某甲以原告蒋某某的名义交纳煤气安装费3749.40元。2005年7月11日,原告蒋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席某甲现金x元整。”至此,被告席某甲取得该房钥匙后,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新房入住保证书、购房协议书、交款收据3份、原告收到条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席某甲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的主要内容,被告席某甲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支付原告x元转让费,原告已将该房交付被告居住至今。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房买卖协议属有效协议。原告诉称因生活困难,已病退不可能在单位分得房屋,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且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陈德全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