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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认识,1992年结婚,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对我打骂,我于2009年5月19日诉至贵院请求离婚,在法院劝解,被告订立保证的情况下和解,现被告恶习难改,对我打骂更甚,无法共同生活,无奈再次起诉,请求法院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飞、婚生女刘某飞由我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合理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婚生子女由我抚养,原告出不出抚养费都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保证书一份,证明2009年5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由被告签订保证书,保证不再赌博和打骂原告,如再犯无条件离婚的事实;3、2010年2月10日由后河刘某华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矛盾由来已久,且双方于2009年农历9月底在厂里打架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明不是事实,我没打原告,也没向原告要钱。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20日婚生一子刘某飞,现随其叔在郑州打工,2006年11月10日婚生一女刘某飞,现随其奶奶生活。2009年5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由被告给原告订立保证书一份,原、被告和好。2010年1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存款x元由原告持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给原告订立保证的情况下经本院调解和好,而现在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飞已有劳动收入,在其年满十八周岁前由被告履行监护义务,婚生女刘某飞因年纪尚小,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家庭共同存款可全部归原告所有,不再进行分割,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飞在其年满十八周岁前由被告刘某某履行监护义务,婚生女刘某飞由原告岳某某抚养;家庭共同存款x元,归原告岳某某所有,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赵明辉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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