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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明诉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交投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明,女,40岁。

委托代理人花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和建,重庆市新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方明诉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交投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因举证期限未到,经被告人申请,原告同意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家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徐红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原告方明、包某某、陈某某等七人分别诉同一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的类案7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花某某及谭登忠、被告重庆交旅集团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包某原告在内的多名人员被被告招录为工作人员,分别被安排在石柱县境内的银子洞、高岗院、鱼池、赶家桥、鲤上坝、黄某收费站任站长、副站长职务。从2003年11月起至2007年12月,每个收费站只安排一名站长和副站长轮流值班,每人驻站值班15天,因此原告在上班期间,每天延长工作时间16个小时,超负荷工作。原告在任期间并非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所以超过了8小时就应当支付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遭被告拒绝。后被告于2009年3月2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等14名职工于2009年9月9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x.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方明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渝高投发[2004]X号文件(收费管理办法),证明工作制度、纪律等。4、收费站工作制度,证明24小时驻站值班。5、渝交旅投发[2006]X号文件(收费员考核实施细则),证明考核内容和考核要求。6、渝交旅投发[2006]X号文件(收费员违纪违规处理办法),证明考核纪律要求严格。7、交接班记录,证明工作情况。8、马××证实,证明工作时间、地点、职务、每天工作时间等情况。9、阎××证实,证明工作时间、地点、职务、每天工作时间等情况。10、谭××证实,证明工作时间、地点、职务、每天工作时间等情况。11、马××证实,证明工作时间、地点、职务、每天工作时间等情况。12、谭××证实,证明工作时间、地点、职务、每天工作时间等情况。13、马××证实,证明工作时间、地点、职务、每天工作时间等情况。1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申请仲裁时间、内容等情况。1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处理情况。16、送达回执。

被告辩称:原告的情况和其他区县的情况一样,都是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文件执行的,收费站工作属于特殊工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同时,原告主张的是2007年以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他地方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2、重庆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的文件,证明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并得到批准。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9、10、11、14、15、16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质证,认为证据7、8、12、13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是不定时工作制。

本院对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收费站工作制度和证据7即交接班记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即重庆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结合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方明从2003年11月起至2007年12月期间,被被告招录为工作人员,被分别安排在石柱县境内的银子洞、高岗院、鱼池、赶家桥、鲤上坝、黄某收费站从事收费工作,任站长、副站长职务。工作期间,实行四班三运转24小时工作制,均由站长和副站长轮流值班,每天24小时不间断,合同每年签订一次。从2008年1月开始,被告增加了一名驻站值班的站长助理。后因收费政策变化,被告于2009年3月2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9月9日,原告向石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0年3月2日,石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以石劳仲不字(2010)第X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是2003至2007年的加班工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需要,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站工作制度》规定,收费站实行的是四班三运转工作制,站长、副站长24小时轮流值班,据此,应当视为被告对该工作岗位的特殊要求,即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收费站属于特殊工作,且被告对收费站站长、副站长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得到了重庆市劳动部门的批准(渝劳社函【2007】X号)。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特殊岗位作息时间达成了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原告主张计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的理由,违反了对特殊岗位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交接班记录等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每月驻站值班15天,每天加班16个小时的事实,因此,原告提出的每天加班16个小时的主张碍难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方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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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彭家林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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