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郭洪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郭洪涛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二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再审申请人郭洪涛与原再审被申请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二分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3)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3月23日以(2010)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再审申请人郭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原再审被申请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二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卫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0年11月17日作出(2000)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洪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10日作出(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郭洪涛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3)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郭洪涛称,客运二公司为其办理的洛阳至西安的营运线路违法,诉讼保全扣押车辆,擅自卖车错误。要求判令客运二公司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客运二公司辩称,客运二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再审程序不合法,郭洪涛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郭洪涛的申诉。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0)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2001年1月10日作出的(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1年5月10日作出的(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4年12月13日作出的(2003)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