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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某凌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奥蓝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某凌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奥蓝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告北京华某凌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华某凌网络公司)与被告北京奥蓝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奥蓝德信息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某凌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奥蓝德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凌网络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为第x号“华某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培训、组织体育比赛、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我公司发现奥蓝德信息公司在其主办的华某软件园网站上提供收费图书馆服务,并提供相应图书的下载服务,而且该公司在其主办的华某软件园网站的显著位置使用了与我公司第x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并提供与我公司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服务,奥蓝德信息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奥蓝德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以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9万元以及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略)代理费1万元。

奥蓝德信息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华某”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公司将“华某”商标应用于华某软件园上,该网站主要是提供软件下载、软件商城、软件知识和相关信息等服务,符合第9类商品的使用方式。在网上读书频道中提供少量书籍的阅读和下载服务,也是第9类中“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的使用方式。因此我公司使用“华某”商标是享有商标专用权情况下的正当使用。其次,华某凌网络公司注册商标指定商品为41类,我公司华某软件园中对华某商标的使用不属于图书馆服务。我公司在华某软件园网站仅在下属的一个栏目读书频道中提供了少量的图书阅读和下载,种类单一,数量有限,不具有一般图书馆藏所具有的综合性的图书门类和大量的图书资源;另外我公司网站也不具有网络图书馆强大的信息整理、图书检索功能、专业的系统软件、特色的数据库等特殊构成要求,而且网络图书馆在商品服务区分表中亦没有记录,没有明确的指引,故我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是原告注册商标指定的图书馆服务。第三,华某凌网络公司已经被吊销,其商标权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并且华某凌网络公司在35、38、42类的案外华某商标已经在撤销过程中,相关行政诉讼已经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华某凌网络公司本案诉讼是无理由的报复行为。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华某凌网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第x号“华某x”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某凌网络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培训、组织体育比赛、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动物园、经营彩票。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2007年10月17日,华某凌网络公司因未按期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该公司尚未注销。

2010年,奥蓝德信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x号“华某”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调制解调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音像)、视听教学仪器、电子字典、计算机游戏软件。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网址为www.x.net的华某软件园网站为奥蓝德信息公司所有。华某软件园网站主页面以及相关子页面左上角均显示有“华某软件园x”标识。华某软件园网站主要提供软件下载、咨询、程序安装等服务,同时通过注册并支付一定费用后亦可以在华某软件园读书频道实现书籍的在线阅读和下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华某软件园主办单位以及华某软件园读书频道实现在线阅读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6268和X号公证书。

另查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9类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与第41类的“提供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不构成类似。

另查二,华某凌网络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764元,向北京市汇佳(略)事务所支付(略)费9000元。

上述事实,有第x号商标注册证、第x号商标注册证、京工商西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6268和X号公证书、(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某凌网络公司为“华某x”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的服务中使用该商标。虽然华某凌网络公司因未年检营业执照被行政机关吊销,但该公司至今尚未注销,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其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华某凌网络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奥蓝德信息公司在华某软件园网站的读书频道提供书籍的付费在线阅读和下载时使用了“华某软件园x”标识。对此,华某凌网络公司主张上述行为属于在“华某x”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奥蓝德信息公司提供的“书籍的付费在线阅读和下载”属于“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的商品类别,该类别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与第41类“提供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第二,目前在我国,“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与传统的“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在两者的用途和目的、功能和内容、使用方式和服务方式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还具有差别,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对涉案的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第三,从商标的对比看,华某凌网络公司的“华某x”商标与奥蓝德信息公司使用的“华某软件园x”标识相比,虽然都有华某字样,但两者存在差别,“华某”文字和“软件园”的结合使用,与奥蓝德信息公司所有的“华某”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种类相符合,该种使用方式不会产生与华某凌网络公司的“华某x”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综上所述,奥蓝德信息公司对“华某软件园x”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对于华某凌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某凌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华某凌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代理审判员苏志甫

代理审判员范米多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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