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三十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凡、孙金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豫x(系挪用牌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镇X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张淑柯(女)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淑柯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张淑柯x元。2010年7月12日,王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秦XX、王XX、郭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复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证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经二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及被告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抗诉机关所提量刑轻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艳丽
代理审判员段丽萍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倩(兼)